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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浩兵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润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兵,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润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刘浩兵。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行行长。被告:广西润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谦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春竹,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6月23日待裁事项:原、被告庭下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