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唐某,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谢某,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被告与邻居常在一起打牌,引起误会,被告并无外遇。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被告谢某与一男子交往过密,引起对方妻子不满,谢某与对方妻子为此发生过纠纷。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手机通话详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实质要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因被告谢某与他人交往时未注重尺度,此事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些影响,加之近年来,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唐某在法庭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美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