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高某甲,滨州贵苑大酒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福禄、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其中一子患某,出生后不久夭折),现生存之子名叫高某丙,8周岁。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思想意识发生变化,开始喜新厌旧,在外招第三者插足。先是与同楼居住的一单身女子关系暧昧,发展到该单身女子衣服都由被告洗的程度;后又与惠民县二院一年轻女子有染,关系发展到该女子竟然找到被告家中殴打原告的地步。为达到另结新欢之目的,被告于2012年12月向滨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挽救家庭顾惜孩子曾表示不同意离婚,最后法院以(2012)滨民一初字第7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思想意识没有改变,丝毫无与原告和好之意,原被告依然分居(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已达2年多的时间),本已破裂的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全在被告一方!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早日摆脱痛苦,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一、被告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但是原被告之子高某丙必须由被告来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因有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更适于照顾孩子的生活与教育;被告之子一直跟随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生活;平时都是被告或被告母亲接送孩子上学、放学,而且被告现在还为孩子报了围棋与提琴两种教学辅导班。另外孩子的各种人身保险均系被告所投保。二、原告与被告共有住房两套,房主都是被告。一套为黄河某室,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当时为福利分房,2004年分的,2006年房改的时候办理的房产证;另一套为渤海某室,建筑面积194.29平方米,总价为462342元,按揭买的房,被告父母为被告出的购房首付款,以后被告又陆续向母亲借了些现金,被告父母总共为被告出了十七万元,这点原告也知晓。房产剩余贷款13万,贷款期60个月,每月还款2300多,房贷自开始就是被告一个人还,自2011年3月份至今3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期间的房贷也都是被告一个人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那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无权与被告分割该宗房产。三、2006年1月被告还为原告在康宁保险买了份人寿险,年缴费3000元,需缴20年,被告已为原告连续缴纳了8年;另,原告父母曾向被告借了60000元现金,因为亲戚关系所以当时被告没有要求其向被告打借条,以上是被告和原告的所有存款和债权,应当平均分割。综上,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根源就是原告一直不照看孩子,(见下面)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之所以发展到今天这个地步,实为被告当初无法预期。自婚后被告便为家庭的营建不断的努力,不论是经济收入,各种财产的置办,还是对家庭成员的饮食起居等方方面面的照顾,被告都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如果没有原告当初的不当行为,被告相信这个家庭还是温馨幸福的家庭。不管是原告所称被告诬陷原告也好,还是原告诬陷被告也好,现在被告的心早已被原告彻底伤透,希望法庭综合审查各项证据及事实,给被告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高某丁、高某丙,高某丁于2012年12月病故,高某丙现随双方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8月感情很好,2012年8月两人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2月25日,被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现两人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并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海信34寸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褥子八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住房一套及附房一间;2、位于滨州市某住房一套;3、鲁M76**夏利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价值8000元,被告主张价值3000元)。4、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一大二小沙发一套,现在被告处。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滨州市滨城区某住房一套及附房价值为180930元,滨州市滨城区某住房一套价值为1224027元。原告垫付评估费7000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在其工作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94470元,其中个人缴纳余额35749.14元,单位缴纳158720.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制度实行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另外,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现金20000元,婚后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滨城区某室和某小区3某楼房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继承所得财产,应继承但还没进行分割,继承所得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可尚未继承。原告主张共同债权有:1、2012年11月被告单位返还给被告股本金及收益123329元在被告处(该股金是被告婚前1998年入股3000元、2001年入股12000元,2006年原被告婚后入股50000元,后扩股15000元,共计80000元);2、在滨州安科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存款30000元,凭证在原告处;3、在彭李工业园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存款50000元,凭证在被告处;4、区供电局宿舍院某住房自原被告分居至今的租金在被告处;应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异议称:“股金是1996年和2001年分别存了3000元和1.2万元,这个时候我还没结婚,1.5万元股金在2001年扩到3万元,2006年交了5万元,2005年为生孩子钱花空了,我手里没有存款了,所以钱是我父母给出的,股金共6.5万元,是我父母出的”、“单位返还股本金及收益123329元用于家庭开支,现在基本上没有了”;“在滨州安科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存款30000元是我母亲用我的名字存的”;“在张课村彭李工业园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存款50000元确实有,现在该款给原告父母买房交了首付6万元,是给的原告的父亲现金”;“区供电局宿舍院8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的租金日常都用了”。被告就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1、买阳光大厦802室房子时借原告父母5万元,用于交首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2、给孩子看病向原告父母借1.8万元,被告认可1万元未还。被告主张:1,“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住房一套是结婚时我父母给买的,包括装修也是我父母在忙,房产证是我的名,没有其他共同所有人,对现值我不清楚”;2,“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住房一套是我父母帮着交的,贷款是我还的,面积是190平方米,该房交现金3次共337054元,该款系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10万元,这10万元是我母亲还的,已还清,另外贷款13万元是公积金贷款,以我的名义借的,现已还清,也是我还的,对现值145万元有异议,我认为现值90万元”;3,“鲁M76**夏利轿车一辆有异议,这是我父亲的,在我父亲去世后变更到我名下,现值我认为3000元,现由我使用”。原告不予认可,提出异议称:“阳光大厦交款都是原告去交的,款项都是原被告的钱,不但如此而且原告的父母也投入了6万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股金交款凭证、债权凭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数据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应支付抚养费数额,本院确定为每月600元。关于财产,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住房一套和位于滨州市某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一大二小沙发一套,均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系其父母出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并参照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予以分割;鲁M76**夏利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价值8000元,被告主张价值3000元,且双方均不要求价值认定,本院酌定价值为5000元,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补充养老金,只有在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才可领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纳35749.14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单位返还股金及收益123329元,被告主张股金本金65000元系其父母出资,且该123329元以虽生活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故该股金及收益123329元在扣除原被告婚前被告个人入股本金15000元及受益,剩余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数额为:123329元-(15000元÷65000元)×123329元=94868元;在滨州安科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存款30000元,被告主张系其母亲所有,在彭李工业园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存款50000元,被告主张已取出并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父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上述债权应以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现金2万元婚后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区供电局宿舍院某住房自从2012年双方分居之后的租赁费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区供电局宿舍院某住房的租金日常都用了,因原告不能证实其确切数额,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买阳光大厦802室房子时借原告父母5万元,用于交首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给孩子看病向原告父母借1.8万元,被告认可1万元未还,故对被告认可1万元债务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其他债务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滨城区某室120平方楼房和某小区某室157平方楼房应作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继承所得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其母尚健在,并未继承。因继承尚未开始,上述财产并未取得,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高某乙抚养,原告高某甲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12月抚养费24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7200元;三、原告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海信34寸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褥子八床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四、被告高某乙在其工作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194470元归被告高某乙所有,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财产分割补偿费17874.57元(35749.14元÷2);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某室住房一套、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一大二小沙发一套归原告高某甲所有;位于滨州市某住房一套、鲁M76**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高某乙所有;原告高某甲支付被告高某乙财产分割补偿费519048.5元;六、被告高某乙单位返还股金及收益123329元归被告高某乙所有,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财产分割补偿费47434元(94868元÷2);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在滨州安科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存款30000元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在彭李工业园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存款50000元归被告高某乙所有,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财产分割补偿费10000元;八、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高某甲父母借款100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责归还,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财产分割补偿费5000元;上述第二、四、五、六、七、八项相互折抵,原告高某甲支付被告高某乙财产分割补偿费4411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8014元(按1602756元计算),评估鉴定费7000元,共计15314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7657元,被告高某乙负担7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