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培成、赵新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成,赵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成,男,49岁。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新民,男,48岁。200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四、五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开封市鼓楼区大纸坊街,用随身携带的破坏钳剪开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院内花坛边的红色福尔欣牌电动三轮车前轮U型锁,又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破坏该车电源后将该车盗走并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并各自将赃款挥霍。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福尔欣牌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7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在强制戒毒所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2份、报案材料、随车保修单和购车收条、自首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的供述、鉴定意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福尔欣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成、赵新民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