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象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0日被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朝阳路“台铃电动车”店内,发现被害人韦某放在柜台上的LGG3-D859型手机1部,将该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的LGG3-D859手机价值人民币2889元。2、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朝阳路357号“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处”店面时,发现店内无人值守,被告人梁某趁机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桌子抽屉内的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盗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吴某甲被盗的OPPO牌R7007号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为筹集毒资,窜至东门镇朝阳路“台铃电动车”店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LGG3-D859型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GG3-D85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8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韦某。二、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为筹集毒资,窜至东门镇朝阳路357号“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处”店内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桌子抽屉的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R7007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吴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证实韦某、吴某甲分别报案称其两人手机被盗走,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及公安民警在小长安镇长安街将梁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筹集毒资,2015年5月中旬一天中午,在罗城县东门镇一家卖电动车的店面内的柜台上偷得一部智能手机后,失主通过他人喊其退还手机,后其把手机退还失主。同年6月份一天下午,其进入罗城城西加油站的一间门面,其看见门面后靠墙的一张桌子抽屉内有一部智能手机,其把手机放进口袋后离开。失主通过他人喊其退还手机,其便把手机退还失主。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后指出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台铃电动车”车行就是其于2015年5月的一天盗窃智能手机1部的地方;罗城县城西加油站东侧的一间名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处”的门面就是其于2015年6月的一天盗窃智能手机1部的地方。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14时许,其手机放在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台铃电动车”车行内的柜台旁被人盗走。其被盗走的手机是一台金色的LGG3牌智能手机,型号:D859,手机串号:35417106017893,手机是其于2014年10月1日在罗城县东门镇电信营业厅以3799元的价格购买,同年5月15日,其通过一位客户联系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喊其退还手机。后该男子通过他人把手机退还给其。6、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放在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357号“一汽解放销售处”门面抽屉内一部白色OPPO牌型号为R7007的手机被盗。其于2015年6月5日在罗城县移动营业厅以1799元的价格购买的。同年7月4日13时许,盗窃其手机的男子来到门面把手机归还给其。7、接受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韦某将电信营业厅手机终端销售凭证、其手机在“台铃电动车”车行柜台内被盗走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光碟移交给公安民警。8、罗价认鉴(2015)第71号、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韦某被盗LGG3-D859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89元,被害人吴某乙被盗OPPO牌R7007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619元。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到“歪哥”、“红姐”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为了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全部退赃给两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 丽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