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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华正仪五金电器商行与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陈琦雄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华正仪五金电器商行,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陈琦雄,陈俊才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曾婉慧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票据纠纷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16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正仪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C区5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L5393318-1经营者:陈雷委托代理人陈慈梅、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一期和桂西路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642048-3。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琦雄。被告:陈琦雄,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俊才,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正仪五金电器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以下简称三宇制造厂)、陈俊才、陈琦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宇制造厂、陈俊才、陈琦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宇制造厂有生意往来,被告三宇制造厂于2014年9月26日将支票号为10304430、票面金额为46666元的支票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用这张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告三宇制造厂开户银行原告,由于支票无支付密码,不能承兑。原告再次找被告三宇制造厂更换支票时,被告三宇制造厂无理拒付。被告三宇制造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俊才、陈琦雄作为合伙股东,应对企业承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宇制造厂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46666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5568.8元;2、被告陈俊才、陈琦雄在上述诉讼请求内承担��限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三宇制造厂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三宇制造厂的主体资格。3、33622169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三宇制造厂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兑付的责任。4、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寄出起诉材料,没有超出票据时效。被告三宇制造厂、陈俊才、陈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三宇制造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俊才、陈琦雄。本院认为,被告三宇制造厂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三宇制造厂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无支付密码”而被银行退票,被告三宇制造厂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三宇制造厂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提示付款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三宇制造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俊才、陈琦雄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46666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正仪五金电器商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不能清偿前项债务时,被告陈俊才、陈琦雄承担无限连带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05.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