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清奇与王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奇,王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清奇,干部。被告:王民,农民。原告王清奇诉被告王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奇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民向李某借款40000元,由原告王清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民未偿还该笔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王清奇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王清奇偿还李某40000元,其中王清奇当庭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又给付李某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民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民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民向李某借款40000元,由原告王清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民未偿还。后李若桂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王清奇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2012年3月1日,经法院调解,李某与王清奇达成调解协议,王清奇当庭偿还李某2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又偿还李某20000元。原告王清奇共偿还李某40000元,但向被告王民追偿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供的(2011)梁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等为凭,被告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足可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民向李某借款40000元,由原告王清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关系。被告王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李某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而原告王清奇基于借款担保关系已将本金40000元偿还给李某,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由此产生了原告王清奇对被告王民的担保追偿权。故原告王清奇要求被告王民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清奇要求被告王民偿还利息16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奇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