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向宗秀与张训华、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宗秀,张训华,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向宗秀。委托代理人徐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训华。被告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宜金公路1号5幢103-104。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宗秀诉被告张训华、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宗秀的委托代理人徐科、被告张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涌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宗秀诉称,2012年4月16日5时33分许,被告张训华驾驶苏B×××××-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雪马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锡K12863号电动自行车沿雪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向宗秀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武公(交)字【2012】第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宗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等。该事故前期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确认已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153.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训华辩称,车辆有保险,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涌通公司未应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两份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之后,我司已按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此次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评定应该在伤者治疗终结后进行,本案伤者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位,并未有医嘱等证据说明内固定不能取出,内固定在位必然会影响肢体活动,原告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评残,应视为认可治疗终结,即使后期取出也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故上述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5时33分许,被告张训华驾驶苏B×××××-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雪马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锡K12863号电动自行车沿雪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向宗秀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武公(交)字【2012】第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宗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向宗秀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个月;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为宜。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396元;被告张训华、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815.37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行取内固定术产生相应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B×××××-苏B×××××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训华挂靠于被告涌通公司,被告张训华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苏B×××××限额为500000元,苏B×××××限额为5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向宗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伤后出现“骨不连”的情况,因担心过诉讼时效而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做了伤残鉴定,但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三年多,原告在适当的恢复后骨头已经长好,故现把内固定取出,产生了本案主张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应该视为治疗终结,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行取内固定术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由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按本院出具的(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因身体恢复状况变化,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了相应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向宗秀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超出部分,由张训华赔偿,应由张训华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相应理赔。关于向宗秀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338.32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1133.83元(该款由张训华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24元;3、营养费,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6元。上述损失共计11878.32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744.49元;由被告张训华赔偿1133.83元。被告涌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宗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744.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训华赔偿原告向宗秀医疗费1133.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