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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等与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罗燕丽,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路29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祖翻。原告:罗燕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伟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5号。负责人:何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法律部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7月6日。开庭时间: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请: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费3250元、误工费3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及梁伟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柳州市百顺汽车修理厂证明以及2015年4月1日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受损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共计10天,按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每日停运损失应为325元,故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原告停运损失合计325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二运公司及梁伟新提供了柳州市如意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与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共同主张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受损车辆实际维修只有5天。对于停运损失,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按每日325元进行计算。另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还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受损汽车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汽车,因交通事故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车辆维修共计10天的主要依据为柳州市百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针对该证明,被告二运公司及梁伟新已提供了柳州市如意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反驳,主张实际维修只有5天,原告未能再就维修天数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本院将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受损汽车因交通事故维修的天数认定为柳州市如意修理厂所出具发票中反映出的5天。至于具体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4月1日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原告按每日325元计算停运损失,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为1625元(325元/天×5天)。对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超出162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柳州市百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方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共计10天,损失误工费共计310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各被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未实际���致原告方人员受伤,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有人员实际受伤,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车辆定损鉴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车辆损失共计花费65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二运公司及梁伟新质疑原告提供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且各被告均主张原告坚持自行鉴定车辆损失无必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保险公司���定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有权申请评估,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定损鉴定费予以支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事故受损车辆桂B××××ד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张祖翻、罗燕丽为该车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二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桂B××××ד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梁伟新为该车实际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作出了事故认定,本院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6205.7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由于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了全额赔付,故本案原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另外,由于车辆定损鉴定费属于肇事车辆桂B××××ד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在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时的免赔事项,故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桂B××××ד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二运公司及实际侵权人被告梁伟新负担赔偿。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罗燕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1625元;二、被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梁伟新赔偿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罗燕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定损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罗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罗燕丽负担16.88元,被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伟新负担8.12元,本院退回原告柳州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祖翻25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