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钊华与黎俊锋、何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钊华,黎俊锋,何惠芳,东莞市梓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余钊华,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俊锋,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惠芳,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东莞市梓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锌键。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钊华诉被告黎俊锋、何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东莞市梓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勇兵、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钊华(参加2015年4月15日的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参加2015年7月2日的庭审),被告黎俊锋的委托代理人叶婵娇,第三人梓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参加2015年7月2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钊华诉称:黎俊锋向其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等相关文件。余钊华按约将借款转入黎俊锋的账户,黎俊锋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黎俊锋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案涉借款的使用费52500元,但至今未归还本金,经余钊华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黎俊锋、何惠芳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俊锋、何惠芳承担。被告黎俊锋辩称:1.余钊华的诉请不是事实,余钊华与黎俊锋之间根本不认识,余钊华将款项打入黎俊锋账户,是为了帮助梓铂公司财务走账而作出的,梓铂公司将1500000元转至余钊华账户,再由黎俊锋将款项转回梓铂公司,一系列行为都是梓铂公司操作的,黎俊锋账户的网联、U盾都在梓铂公司手中,因此黎俊锋并未实际向余钊华借款;2.案涉借款协议和抵押登记是应梓铂公司要求配合走账而签订的,黎俊锋之所以为梓铂公司走账,是因为黎俊锋确实向梓铂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于该笔借款黎俊锋仍未结清,因此黎俊锋才同意为梓铂公司走账;3.由于借款不是事实,余钊华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惠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梓铂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余钊华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协通五金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协通经营部”)的经营者,何惠芳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协和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俊锋自称是协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梓铂公司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梓键和王许嘉。余钊华主张,其与黎俊锋经朋友介绍认识,黎俊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黎俊锋向余钊华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黎俊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分行)收到款项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黎俊锋需于2014年9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资金使用费52500元,若逾期还款,需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何惠芳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黎俊锋、何惠芳签订了借据、收据,确认收到1500000元,何惠芳另外还签订了担保函。签订借款协议书当天,余钊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俊锋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2014年8月5日,余钊华与黎俊锋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XXX栋XX单元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CXXXXX**)的剩余价值为1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1日,双方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抵押进行登记,余钊华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黎俊锋为抵押人,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还对借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黎俊锋否认向余钊华借款,并称相关协议、合同和收款凭证等都是预先签订的,签订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黎俊锋主张,实际是协和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梓铂公司借款2000000元,黎俊锋、何惠芳作为该2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为了配合梓铂公司走账而签订了上述相关协议、合同和收款凭证,开设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和密码均由梓铂公司持有。黎俊锋还主张,案涉1500000元虽然转账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内,但已于2014年7月31日当天转出至梓铂公司账户内。根据银行流水可知,2014年7月31日,协通经营部转账1500000元给余钊华,余钊华再转账给黎俊锋,黎俊锋收款后即转账支付给梓铂公司,而梓铂公司收款后又转账给协通经营部。余钊华主张梓铂公司转账1500000元给协通经营部是由于协通经营部与梓铂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于协和公司与梓铂公司之间2000000元的借款关系。协和公司与梓铂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协和公司向梓铂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协和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至2013年11月24日,资金使用费为100000元,并由黎俊锋、何惠芳和黎彩妍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梓铂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黎俊锋则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4日支付款项给梓铂公司、王许嘉和余钊华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具体如下:日期付款方收款方金额2013.10.24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1.4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1.12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1.18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1.21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2.5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2.13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2.23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3.12.27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4.1.7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4.1.9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4.1.24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4.1.27黎俊锋梓铂公司260002014.1.29黎俊锋王许嘉5000002014.3.22黎俊锋王许嘉440002014.3.22黎俊锋王许嘉560002014.4.11黎俊锋王许嘉350002014.4.30黎俊锋王许嘉675002014.6.5黎俊锋王许嘉675002014.7.31黎俊锋梓铂公司1350002014.9.4黎俊锋余钊华325002014.9.4黎俊锋余钊华20000其中,2014年7月31日的135000元是通过余钊华与黎俊锋关于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收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分行)完成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梓铂公司确认收款方为余钊华以外的款项均是协和公司的还款,梓铂公司还主张黎俊锋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也是用于还款,现2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庭审中,余钊华称其不认识王梓键和王许嘉,借给黎俊锋的1500000元,是本来就存于其银行账户内的,后又解释称由于协通经营部系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认为系其自身的资金。根据余钊华的银行账户流水可知,余钊华与王梓键和王许嘉之间均存在款项往来。黎俊锋对协助余钊华就其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解释称系因为确有向梓铂公司借款,且抵押并非要实施变卖房屋,故予以协助办理。另,本院调取了余钊华持有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上有黎俊锋、何惠芳的签名,没有余钊华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且部分合同条款仍未完善。余钊华解释称由于时间匆忙没有完善合同,且已有另外正式且完善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抵押物作出约定并在房产管理行政部门作出抵押登记,故上述两份未完善的合同草稿,没有必要完善。以上事实,有原告余钊华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协议书(150万元)、借据、收据、担保函,被告黎俊锋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梓铂公司和协和公司)、社保对账单、书面证明,第三人梓铂公司提交的转账业务凭证、借款协议书(200万元)、借据、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余钊华银行账户流水、梓铂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两份担保(抵押)合同及附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何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余钊华与黎俊锋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若余钊华与黎俊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焦点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黎俊锋承认借款协议书(150万元)上的签名系其签署,虽然其主张因存在其他关联借款的情况下同意签署的,但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明确,条款清晰,即使其陈述是真实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企业的商人,黎俊锋应当理解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现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视为确认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因此,余钊华与黎俊锋已形成借贷的合意,同理,何惠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也属于与余钊华就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达成合意。至于黎俊锋、何惠芳签署上述借款协议书,无论是否由于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均不影响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余钊华与黎俊锋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何惠芳之间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焦点二,首先,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即黎俊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分行),虽然黎俊锋称该账户的银行卡和密码并非由其持有,而是由梓铂公司持有,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黎俊锋主张其已向梓铂公司归还的款项中,包括从上述账户中转账支付的135000元,与其本人不持有上述银行卡和密码的主张明显互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账户的银行卡和密码由黎俊锋持有。其次,虽然各个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当天发生多笔转账,协通经营部、余钊华、黎俊锋、梓铂公司之间的转账形成一个首尾相接的闭环。但是,余钊华转账1500000元至黎俊锋的账户内,应视为已完成款项的交付义务,理由如下:第一,除余钊华是个体工商户协通经营部的经营者,二者在权利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外,黎俊锋和梓铂公司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如前所述,黎俊锋的银行卡和密码由其持有,转账1500000元给梓铂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身所为,结合黎俊锋多次为协和公司还款的事实以及梓铂公司称上述转账属于归还其200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息的主张,黎俊锋转账1500000元给梓铂公司用于归还借款,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梓铂公司转账1500000元给协通经营部,现当事人也承认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即亦具有法律上的事由。因此,即使最终形成一个首尾相接的闭环,各笔转账均具有法律上的事由。第二,2014年8月5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形成,黎俊锋应当清楚合同的内容,而抵押登记的内容系由行政部门登记于房产证上,应予采纳,即使余钊华与黎俊锋、何惠芳之间曾签订两份部分内容空白的合同,均不能否认上述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因存在真实的抵押行为,即使协通经营部与梓铂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案涉借款确系通过重新签订合同和转账,由前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转化而来,由于黎俊锋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就1500000元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晚于2014年7月31日的转账行为,黎俊锋对收到1500000元后再转账给梓铂公司的事实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黎俊锋的抵押行为构成以实际行动追认余钊华向其转账的1500000元属于交付借款款项。最后,余钊华于庭审中称转账给黎俊锋的1500000元系原本存于其账户,并否认与梓铂公司的股东王梓键和王许嘉相识的主张确与事实不符,但协通经营部是余钊华个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二者账户内的款项的权利最终均由余钊华享有,故其认为两个账户内的款项均属于其所有,并无不当。而余钊华是否认识梓铂公司的股东王梓键和王许嘉,亦不能否定余钊华转账1500000元给黎俊锋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余钊华已完成15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余钊华与黎俊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黎俊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双方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余钊华起诉要求黎俊锋向其归还借款1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余钊华诉请借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届满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利率(具体到本案,因借款属于流动资金,故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钊华诉请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惠芳的责任,如前所述,其自愿为黎俊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余钊华诉请何惠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俊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钊华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惠芳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6元,由原告余钊华承担3966元,被告黎俊锋、何惠芳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严勇兵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