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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建诉魏君琳、赵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魏君琳,赵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赵洪福、潘兴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君琳。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谭振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原告李建诉被告魏君琳、赵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魏君琳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被告赵大学,被告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魏君琳驾驶贵ASS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省二医处时,将坐在花台上的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认定,魏君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用35329元。被告魏君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930.40元(其中医疗费353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7461.4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君琳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但辩称只是逃逸,并非酒驾;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赵大学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不能成立,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辩称,被告魏君琳酒驾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伤者的医疗费,并向肇事者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魏君琳驾驶贵ASS6**号小型客车往大营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省二医路段时,与坐在道路人行道花坛上的原告李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ASS6**号小型轿车受损,李建受伤。事故发生后,魏君琳驾驶贵ASS6**号小车往大营坡方向逃逸。同年5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君琳负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用35250元,其中被告魏君琳垫付1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己垫付。另查明,被告魏君琳驾驶的贵ASS6**号小型客车,系借用来的,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天文,该车辆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为被告赵大学。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李建和其丈夫陈江平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顺海村顺海大坡36号城市魔方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保单、机动车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已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君琳驾车辆造成原告李建人身受到伤害后逃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建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应由车辆驾驶人魏君琳依责予以赔偿;出借人赵大学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于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魏君琳使用,其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建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2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为35250元,扣减被告魏君琳垫付的15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7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17天30元/天=51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7461.4元,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客观属实,并提供护理人员陈江平(其丈夫)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8807元/年÷365天17天=2739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056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结合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支持107天,因原告仅提供其在白云区一幼儿园上班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07天=1003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3572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财产保全费889元,由原告李建负担1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负担347元(此款原告李建已预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