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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栋,熊振军,陈海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栋。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军。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东。上诉人李华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栋、被上诉人熊振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原审被告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1、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华栋在原告熊振军处借款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华栋至今未给付。2、2012年10月19日,原告熊振军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华栋、陈海东清偿借款,后撤诉。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0日的借据中的关键文字有改动,存在瑕疵,不能佐证李华栋于2011年7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隆化县兴利加油站2011年7月3日、7月16日、8月5日出具的收据,亦不能佐证李华栋向其借款37000.00元的事实,故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李华栋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确认被告李华栋在原告熊振军处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熊振军、被告李华栋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熊振军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向被告李华栋、陈海东催告借款,李华栋至今未予清偿,故被告李华栋应支付催告后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熊振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海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熊振军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熊振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熊振军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华栋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只是一个给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海东打工的个人,被上人与原审被告陈海东之间是合伙关系,2011年他们共同承包隆化县修路工程,在他们修路期间,由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陈海东管理工地,平时动用经济开支时都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支款,上诉人支款时都写有字据,2011年6月22上诉人所书写的借条中除李华栋和2011年6月22日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外,其余字迹根本不是上诉人书写的,即便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真的有借款的事实,也是借支的工程款,而不是真正含义的借款,单凭一张借条一审法院就认定了上诉人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承担还款的义务,本案10000元不是上诉人所借,来源是上诉人为陈海东管理工地,熊振军交10000元加油款,要求我签字证明此事。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我给付上诉人10000元现金,上诉人交给加油站,发票在上诉人手中。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与熊振军是合伙关系,李华栋是我雇佣管事的,熊振军是管帐的,不是借款关系,只是李华栋给工程上加油款。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现金,上诉人交给加油站。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10000.00元,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至今未有撤回借条,说明上诉人未有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00元,由上诉人李华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