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X与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张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XX,系开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XX,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X,系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X与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现金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于201X年XX月XX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X年XX月XX日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0000元及超期以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和李XX欠款27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李XX欠款27万元整,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X年XX月XX日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张X处借现金270000元,被告李XX于201X年XX月XX日给原告张X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X年XX月XX日还清全部欠款,并约定如有特殊原因,允许推迟半个月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张X处借款270000元,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日期还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后利息应当按照按2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特殊约定,故逾期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5350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辽宁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