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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与施峥、陈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国际汽车城广达路金马大厦B座510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峥。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峥、陈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被告施峥的委托代理人丁赛学(参加2015年8月5日庭审)、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参加2015年5月25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25日庭审,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5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峥签订《担保协议》,同意为被告施峥因购车向农业银行贷款3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施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施峥立即归还代偿款,并收取垫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随后被告陈超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书》,愿意为被告施峥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施峥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33万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施峥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峥未按约还款,导致农行吴江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7日、12月8日代偿共计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峥支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施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900元;3、被告陈超对被告施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协议》,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施峥向农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收取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息,有权向被告主张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反担保书》,证明被告陈超为被告施峥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提供保证反担保;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施峥因购车向农行吴江分行贷款330000元;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峥履行其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向农行履行担保责任;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代被告施峥代偿的三期贷款及逾期欠款情况;6、担保公司垫款证明,证明被告施峥拖欠贷款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共计30000元;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聘请律师,已支付3900元律师费,付款凭证中的4200元包含当事人预付给律师的公告费300元。被告施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峥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里面协议内容不知情。对证据2因由陈超签订,施峥不知情。证据3的签字是由本人施峥所签,但签订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里面内容不知情。证据4是原告与农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施峥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虽然名字显示的是施峥,但施峥没有实际控制权,包括之前的还款都是由他人完成。对证据6施峥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评论,因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施峥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反担保书与原告与被告施峥之间的借款协议相关联,其借款协议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该借款为案外人叶青松用于其不法行为。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评论,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施峥签订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委托代理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施峥辩称,被告施峥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从形式上讲,借贷合同施峥是在叶青松等人的胁迫下完成的,对借贷合同过程都不清楚。从实质内容上讲,借贷是为了买车,而买车的一系列过程均是由叶青松等人完成,施峥并未实质参与,里面实质的权利义务人均是叶青松等人,所以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因叶青松等人涉嫌诈骗,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确定本案是否继续。被告施峥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超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双方无经济往来,互不相识。被告陈超是受到叶青松的要挟不得已才在担保书上签名,叶青松涉嫌诈骗,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在吴江区公安局立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审判结束后方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被告请求对本案先行中止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律师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所谓连带清偿责任尚未经刑事案件审理的确认。被告陈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超涉嫌诈骗罪被拘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陈超的诈骗案与本案相关。被告施峥对被告陈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吴江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就该份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调取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出叶青松等人涉嫌诈骗的事实并未涉及本案被告的骗贷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施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起诉意见书并非法院最终判决,对最终叶青松等人涉嫌诈骗的具体事项并未最终确认;本案在查明中写到经预谋后,通过银行贷款买车,是预谋的一部分,是整个诈骗案中的环节,不可单独列开。被告陈超未发布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陈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吴江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施峥(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平望)支行申请贷款330000元,乙方受甲方委托,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在上述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金、复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如未能及时还款,且银行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并为其先行垫付的,借款人自愿将所购车辆存放于担保公司,以便担保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期间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寻找车辆信息费(省内6000元、省外10000元,及差旅费、租车费、拖车费、汽油费、车辆存放费100元/天)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收取垫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息。如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陈超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施峥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借款人逾期还贷,原告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人承诺签字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同日,被告施峥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330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吴江市百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汽车,价格为48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被告施峥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3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因被告施峥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8日各存入被告用以还款的分期业务乐分卡10000元,共计为其向农行吴江分行垫款30000元,该行出具了相应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庭审中,被告施峥陈述,本案所涉的车辆签署了买卖合同,当时是由叶青松等人把买车、贷款手续拿到叶青松的公司里来签。被告施峥陈述担保协议的签订过程如下:施峥是沈健的朋友,沈健将施峥介绍到叶青松公司上班,在上班过程中,沈健忽悠施峥买车,说公司都会办,只要你去签字就行,其他不用管,有银行、4S店工作人员跟沈健一起到叶青松公司来,拿了很多材料,让施峥签字。何时提车的,包括每月还款多少,施峥都不知道,甚至连车都没见过。另查明,案外人叶青松、沈健、吴佳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逮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叶青松、吴佳佳涉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沈健涉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青松、沈健、吴佳佳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由被告人沈健、吴佳佳出面或介绍他人出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并采用以伪造的或系补办无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作为经济担保的手段,骗得共计人民币2800万余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青松、沈健、吴佳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故于2015年4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施峥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依约为被告施峥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次,在被告施峥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施峥系合同的当事方,且未有证据表明作为合同一方的农行吴江分行对被告施峥实施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故被告施峥不具有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三,鉴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据以提起公诉的事实并未涉及本案所涉的银行贷款行为,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而被告施峥、陈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协议》、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施峥向农行吴江分行还款30000元后,其有权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施峥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900元。被告陈超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其作为被告施峥的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超辩称其系受到叶青松的要挟不得已才在反担保书上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反担保书所形成的原告与被告陈超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同样已成立,且不具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施峥辩称的购车、借贷的实质权利义务人是叶青松等案外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施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应当是知晓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合同相对方披露其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其承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900元。三、被告陈超对被告施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施峥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