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捷能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有严重问题,原审驳回反诉请求并判令山东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山东机械公司支付给对方的40万元有20万计入本案货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捷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捷能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货是因山东机械公司迟延通知造成,捷能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山东机械公司支付给对方的40万元有20万计入本案货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查,山东机械公司曾于2006年12月20日、12月26日给捷能公司发送过两份传真。审查认为,传真所体现的内容均系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山东机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二审认定捷能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捷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查,延期交货是因山东机械公司迟延通知造成,捷能公司不存在违约;关于2012年11月7日山东机械公司支付给捷能公司的货款40万元如何分配的问题。审查认为,双方在诉前发生过两个合同项目,因40万款项支付时也未明确注明落实在哪个项目项下,且两个项目均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山东机械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均存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形,故原审确认捷能公司将20万款项记入本案货款,没有损害山东机械公司的利益。山东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山东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