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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诉被告袁佳炜、曹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袁佳炜,曹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负责人冯媛媛,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文军,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龙元,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员工。被告袁佳炜,女,生于1980年4月16日,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曹智,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诉被告袁佳炜、曹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袁佳炜、曹智下落不明,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解放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军、张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佳炜、曹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诉称:被告袁佳炜、曹智于2014年5月6日,因经营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解放信个借(2014)14007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贷给了被告15万元(借据号为88180053760629),期限2015年5月1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00‰,挪用贷款罚息上浮80%,逾期罚息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就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2015年3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又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被告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约付息,也未按告知书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佳炜、曹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2.被告袁佳炜、曹智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的期内利息5754.57元;3.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袁佳炜、曹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系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原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改制更名而来。二被告袁佳炜、曹智系夫妻。2014年5月6日,被告袁佳炜、曹智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经营饲料;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8818011XXXXX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8818011XXXXX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委托扣款日应为每月或每季的固定日期,借款人在委托扣款日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的,乙方有权在委托扣款日(含当日)后的任意工作日从指定委托扣款账户直接扣划借款人应还款项;借款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人提前还本时,须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经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救济措施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查询获得的信用报告限用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途;借款人还同意贷款人将借款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借款人并同意,贷款人为业务需要也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借款人信息;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袁佳炜、曹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起3日内归还期内利息4050元,被告未在家,其母亲董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载明:“我方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你发送的(2015)年第003号《利息催收通知书》,截至到2015年3月29日,你方仍未结清利息,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法律责任自负”;被告未在家,其母亲董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仍未结清利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告知书,宣布其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清偿所欠本息;被告未在家,其母亲董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利息5754.57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书、借款人袁佳炜、曹智情况说明、借款人袁佳炜、曹智欠息及复息清单、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依约放贷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农商行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作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请求被告袁佳炜、曹智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期内利息按未结清的5754.5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50%即13.5‰予以确定,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复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息以逾期给付的期内利息及欠缴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予以确定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佳炜、曹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解放分理处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利息5754.57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的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865元,由被告袁佳炜、曹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审 判 员  何潇翔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