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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滨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加祥、王彦勤等与刘云斌、王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祥,王彦勤,刘云斌,王巧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加祥,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彦勤,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加祥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云斌,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巧丽,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加祥、王彦勤与被告刘云斌、王巧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勤及原告王加祥、王彦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祥、王彦勤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2月8日18时12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49公里东半幅,被告刘云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彦勤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豫G×××××号小型轿车与张守和驾驶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在鹤壁京立医院和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巧丽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斌负连带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加祥医疗费17993.6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652.31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彦勤医疗费1226.58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3300元、修车费92827元、更换车牌费100元,共计103513.58元。被告刘云斌、王巧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巧丽,被告刘云斌、王巧丽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斌已于2014年1月23日向豫R×××××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张守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由于本案造成豫R×××××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因此应当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同时豫R×××××小型越野客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其公司承保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加祥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652.31元、原告王彦勤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513.5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加祥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王加祥的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鹤壁京立医院出院证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王加祥因伤治疗情况;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加祥因伤申请司法鉴定及定残情况;4、新乡市牧野区加祥陶瓷批发行营业执照1份、原告王加祥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加祥因伤遭受误工损失198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王彦宇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王彦宇因陪护其父亲即原告王加祥工资损失13782.6元的事实6、原告王加祥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王加祥支出医疗费17993.65元;7、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加祥另陈述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993.65元;2、误工费为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3、王彦宇护理费按平均工资3445.6元/月×4个月=1378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652.31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彦勤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彦勤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226.58元;2、原告王彦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彦勤的月工资收入3200元;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彦勤因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3300元;4、修车费发票10张及定损单5页,证明原告王彦勤支出修车费92827元。原告王彦勤另陈述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6.58元;2、误工费为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5、交通费2500元;6、施救费3300元;7、修车费92827元;8、更换车牌费100元,共计103513.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加祥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王加祥有××,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王加祥未提交鹤壁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王加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该院诊断与鹤壁京立医院诊断内容不一致,无法证实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证实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对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内容矛盾,经营者为自己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效力,原告王加祥已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主张误工损失的主体资格。对王彦宇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其形式与原告王加祥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格式完全一样,两个不同的单位,出现一样的格式,不符合常理,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完整的工资表以及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王彦宇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之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鹤壁京立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相矛盾,拟定两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病历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彦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加祥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王彦勤的车牌号为豫G×××××,施救费发票显示是豫G×××××,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有两张发票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与其他票据时间上有出入,且未提交清单明细。被告刘云斌、王巧丽对原告王加祥、王彦勤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王加祥、王彦勤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其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守合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本案事故中还有一辆车受损,其公司承保的豫R×××××号车辆无责任,应预留无责部分份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云斌、王巧丽提交的如下证据:1、豫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巧丽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2、被告刘云斌的理财金账户转账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刘云斌向张守合转账10万元的事实。原告王加祥、王彦勤对被告刘云斌、王巧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无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云斌、王巧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云斌、王巧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加祥提交的证据1、2、3、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王加祥住院治疗、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新乡市牧野区加祥陶瓷批发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原告王加祥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陶瓷批发行业,但具体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护理人员王彦宇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王彦勤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刘云斌、王巧丽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18时12分,被告刘云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49公里东半幅处,与原告王彦勤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豫G×××××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守和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豫R×××××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前方一辆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建春、张德群,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彦勤、乘车人王加祥四人受伤,豫A×××××、豫G×××××、豫R×××××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处理后作出第2013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云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加祥因伤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用16823.65元。诉讼中,原告王加祥对其伤情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4)临鉴字第1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加祥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王加祥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70元。原告王彦勤因伤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1226.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勤支出豫G×××××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300元及车辆维修费92827元。另查明,原告王加祥与原告王彦勤系父女关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巧丽,被告刘云斌、王巧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案外人张守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后,认定被告刘云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加祥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X线检查费390元、2014年12月4日的CT检查费780元系因司法鉴定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范畴,除该两项外医疗费金额共计16823.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加祥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仍从事瓷砖、卫生洁具零售行业,故原告王加祥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原告王加祥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4045元/年÷12×6月=17022.50元;3、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加祥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2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有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3天×80%+28472元/年÷365天×60天×50%=377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加祥住院期间及交通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加祥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15年×10%=36587.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王加祥伤残情况、侵权人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加祥的合理损失共计80728.33元。关于原告王彦勤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26.5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彦勤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为24391.45元÷365×7天=46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彦勤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王彦勤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3300元,有相关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维修费92827元,有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定损单及修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更换车牌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彦勤的合理损失共计9813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2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加祥的误工费17022.50元、护理费37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84.68元;原告王彦勤的误工费4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8元,上述合计63552.68元(62984.68元+568元=63552.6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之和,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上述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775.1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77.52元,诉讼中原告王彦勤同意原告王加祥的损失优先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祥上述62984.68元损失中的57775.16元,原告王加祥上述损失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5209.52元(62984.68元-57775.16元=5209.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勤的上述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祥的医疗费168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17743.65元;原告王彦勤的医疗费1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436.58元,上述合计19180.23元,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之和,诉讼中原告王彦勤同意原告王加祥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祥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祥1000元;原告王加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超出上述11000元的部分为6743.65元(17134.65元-11000元=6743.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彦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6.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彦勤的施救费3300元及车辆维修费92827元,共计96127元,超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之和,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勤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勤200元;原告王彦勤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损失中超出上述2200元的部分为939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当为其他受害者预留赔偿份额的问题。涉案事故中虽有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前方一车辆碰撞的事实存在,但前方车辆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明,有无损失更无法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为该事故车辆预留赔偿份额。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本院核实,已以保险合同纠纷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亦不宜为该事故车辆预留赔偿份额。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建春、张德群的损失已由被告刘云斌进行赔偿,被告刘云斌赔偿该二人损失后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亦无需为该二人预留赔偿份额。综上,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祥各项损失共计74518.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勤各项损失共计97363.5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祥各项损失共计6209.52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勤财产损失768元;五、驳回原告王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鉴定费用3070元,共计7582元,由原告王加祥、王彦勤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