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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学,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大静,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4年8月6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永军,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宝龙,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左艳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等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辩护人尹国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在张选忠(批捕在逃)的纠集下,伙同王宏伟(刑拘在逃)、另一男性(身份不详)携带铁锹、铲具等盗墓工具,乘坐王宏伟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双电杆地,盗掘一处已被他人盗掘过的古墓葬。被告人李福学、左艳奎、郭大静先后进入该墓洞盗掘,其余参与人员在洞外放人下洞、放哨。约一个小时后,五被告人及张选忠被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墓区巡逻队员抓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李某甲、���某乙、董某某、王某、蔺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务院(2006)19号文件,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等人伙同他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系在张选忠的纠集下参与作案,均属从犯,其中被告人李福学系在张选忠的胁迫下参与作案,属胁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军系累犯,被告人郭大静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福学参与的是在古墓葬区域内已经被他人挖掘的墓洞中进行溜洞“捡便宜”,没有实施盗掘古墓葬,没有盗得文物或者毁损古墓葬,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福学在案发前多次受到张选忠的威胁,被迫参与作案,到了现场也是由张选忠安排下洞查看情况,属胁从犯;被告人李福学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在张选忠(批捕在逃)的纠集下,伙同王宏伟(刑拘在逃)等人携带铁锹、铲具等盗墓工具,乘坐王宏伟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双电杆地,盗掘一处已被他人盗掘过的古墓葬。被告人李福学、左艳奎、郭大静先后进入该墓洞盗掘,其余参与人员在洞外放人下洞、放哨。次日凌晨1时许,五被���人及张选忠被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墓区巡逻队员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前张选忠给被告人李福学发来“再不接的话后果自负”、“不来就弄死你”短信,威胁被告人李福学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李某甲带领巡警队员在邱家庄墓区双电杆地里,抓获盗墓人员李福学、郭大静、张选忠、杨宝龙、左艳奎、赵永军六人。2015年1月7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李福学、郭大静、张选忠、杨宝龙、左艳奎、赵永军六人于2015年1月6日晚窜至国家级文物保护区上郭古城遗址、邱家庄墓区双电杆地盗墓,1月7日凌晨1时许被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逻人员发现并抓获,当日决定立案并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巡逻人员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王某、蔺某某、赵某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6日晚,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李某甲带领巡警队员李某乙、董某某、王某、蔺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邱家庄墓区巡逻,行至文物保护区内“双电杆地”附近,发现地里有人活动,巡逻队员迅速分散对地里人员进行控制,发现一个盗洞,从洞里出来一个人(李福学),巡逻队员问洞里是否还有人,有人回答,又从洞里先后拉出两个人(第二个出来的系左艳奎)。第三个人(郭大静)拉出来时,第一个出来的人逃跑,被李某甲、蔺某某两人抓获。蔺某某看见一个光头(张选忠)准备往埝下跳,也跳下去,与赵某某一起将其控制。队长柴某某及民警李晓东赶到,对���获的人员集中看管,确定共抓获六人。经巡逻队员分别辨认,确认张选忠、杨宝龙是在洞外抓获的盗墓人员,李福学、郭大静、左艳奎是从洞内拉出来的盗墓人员。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9时,闻喜县公安局王泓锜、陈晓龙等干警对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墓区古墓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无人保护,因报案人进入属于变动现场,天气晴,温度1摄氏度,湿度10.0%,无风,现场勘验利用自然光,勘验现场位于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南侧为田间小路,东侧为高粱地,南侧距地头10米,距东侧高粱地1.8米处可见一50cm×50cm的洞口,距洞口西南角1.9米处可见一棕色胶面手套及一深绿色胶面手套,手套背面有-20℃、FASHION的字样,还有一60cm×11.5cm的绿色帆布布袋,布袋上有蓝白相间的背带;距洞口西侧地面2.5cm处可见一双青灰色线织胶面手套;距洞口北侧60cm处可见一50cm×50cm、高12cm的土堆;洞口东侧高粱地地埂边有一73cm×8cm×6cm的木质家具构件;木质家具东侧高粱地里可见一橘子皮;木质家具构件西侧地面可见两片红色王中王牌火腿肠包装皮;距洞口东北侧1.5m处可见一绿色晋龙牌编织袋,袋内装有土块,到出土块后土块上可见一云烟牌香烟烟盒;距洞口西北角地面可见不完整鞋印。现场已变动,其他未见异常。2015年1月8日9时,在张俊江、张宾才的见证下,对洞底墓室内进行勘察,在洞壁上提取六份土样,洞底可见向西的深6m、高80cm、宽70cm的洞,可见向东3m然后向南拐3.5m,高80cm、宽70cm的洞;洞内有六片石磬残片(残片交予闻喜县文物局张俊江同志保存)、四个黄色蛇皮袋;据闻喜县文物局及文物大队的同志称:洞底原有木柄铁锨两把、木柄铁铲一把、黑色照明灯两个,事发次日早上为防止被盗从现场拿走,现场已变动,其他未见异常,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27张,录像0分钟,录音0分钟。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16时,侦查人员柴某某、冯某某组织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杨宝龙、左艳奎、赵永军等人对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墓区的盗墓地点进行指认,张选忠对其被抓获地点进行指认。6、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所使用工具塑料袋子、铲具、铁锹、手电筒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我院。2015年1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福学住宅进行搜查,扣押青色古瓷器碗4个,2015年4月8日发还被告人李福学妻子温某某。7、国发(2006)19号国务院文件及保护区范围、闻喜县文物局墓葬勘查情况,主要内容:2006年5月25日闻喜县邱��庄村墓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确定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附有保护区范围图。被盗墓葬位于村民李民义家药材地,盗洞已回填,经在周围勘查,发现盗洞附近有两座墓葬,均为长方形竖穴土扩幕,据形制判断,此墓葬可能是春秋时期士大夫级别的墓葬,两座墓葬用一盗洞被盗。派出所提供从墓葬内盗出的石磬残块,作为乐器的石磬残块与青铜礼器一样,是体现墓主身份地位的重要象征。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分别辨认出张选忠系和自己盗墓的同案人员;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均未辨认出同案盗墓人员王宏伟。杨宝龙辨认出王宏伟系和自己一起盗墓的同案人员,未辨认出张选忠。左艳奎、赵永军分别辨认出王宏伟系和自己一起盗墓的同案人员(司机),张选忠(光头、张哥)是和自己一起盗墓���同案人员。被告人杨宝龙、赵永军、左艳奎分别对2015年1月6日晚预谋盗墓的地点进行指认,确定闻喜县测绘队院内临街的第三层彩钢瓦搭建的简易房系预谋盗墓地点。手机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从运城市移动公司依法调取被告人郭大静、李福学及同案犯张选忠的手机通话记录。张选忠在案发前2015年1月5日与被告人李福学有通话记录,李福学与郭大静有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2015年5月15日,张选忠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批捕在逃人员;2015年5月5日,王宏伟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赵永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闻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曲沃监狱释放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郭大静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4年8月6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及同案犯张选忠的出生日期及其他基本情况。13、短信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5日,张选忠用手机号码为139XXXX****发来短信,20:47“再不接的话后果自负”;2015年1月6日短信“不来的话弄死你”。短信提供人为被告人李福学之子李志辉。由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李志辉提供的三星GT-19500手机提取并通过拍照方式固定。14、证人温某某(被告人李福学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前张选忠多次到我家里叫李福学,不知道张选忠叫他干什么事情,我发现张选忠说话天高地厚地不实,不让李福学和他来往。大约在��发前十日左右,张选忠骑摩托车到我家,我告诉他李福学不在,他喝了杯水就走了,其实李福学当时在家,就是不愿意见他,就没有出来。张选忠从看守所出来是腊月二十五,他到我家给我说这几个人他一定给保出来,安抚我。以后就再没有见过。案发当天村里有人家过事,李福学去吃饭,之后干什么去了我就不知道了。15、被告人李福学2015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以前讯问供述的不全属实,因为张选忠让我那样说的,我是在邱家庄墓区盗墓被抓的,我不清楚参与的共有多少人,但我知道有我、张选忠、郭大静,有当场抓获的这三个洪洞人,还有一个开面包车的司机,面包车是临汾牌子,其他记不清了。2015年1月5日,张选忠到我家对我说他有几个洪洞人,让我去帮他盗墓,我没有答应,次日中午张选忠又来我家叫我去盗墓,后张选忠把我带��工商局隔壁靠路边的三层彩钢瓦房子里,对我进行威胁,我就答应了,晚上7、8点钟,我骑摩托来到张选忠的三层彩钢瓦房子,见到张选忠、郭大静、洪洞的三个人、司机、还有一个老头,张选忠在客厅对我们说地里一个墓洞别人已经干过,咱们下去看看,晚上十一点钟,我不清楚谁把工具放到面包车上,我们几个就坐车来到墓地,下车后走了几分钟就到墓地。到了墓地,张选忠让洪洞的两个人下去,他两下洞的时候是洪洞的人用绳子往下放人,我在边上抓着绳子帮忙放人,然后张选忠让我下去,我记不清是谁放我下去,下去后见到半截石头片片,后我们六人在盗墓现场被抓了,我不清楚工具是怎么到洞内去的,张选忠在墓洞边上坐着指挥我们盗墓。张选忠给我151XXXX****的号打电话和我联系,他的手机号码后几位是1888。我不清楚老头有没有去地里,下洞的是洪洞两���人和我,我没有带手机,我不知道盗墓现场有没有人逃跑。16、被告人郭大静2015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以前供述有些细节没有说实话,以前是不想交代张选忠参与盗墓,现在我如实交代,我们参与盗墓的除了现场抓获的六个,还有一个老头,身高160cm,脸圆圆的,约55岁左右,还有个司机,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具体人数我没有数,我不清楚盗墓现场有没有人逃跑,老头在地里有时往洞内放人,有时站在边上,张选忠参与了盗墓,他在地里安排如何盗墓,张选忠让我下到洞内看看,我就下去了,墓洞共下去四人,我、李福学还有两个洪洞人,我不清楚谁联系的洪洞人,2015年1月6日晚上8、9点我自己一个人到张选忠租住的房子内,见到李福学、张选忠、洪洞的三个人,老头和司机。后张选忠说地里有个墓洞口被别人干过,咱们今天下去挖下,到了晚上11点,我们就坐上一辆面包车,司机把我们送到邱家岭的水泥路边上就走了,我们走着去的墓区地里,地里有个墓洞,张选忠让我下去看看,李福学先下去洪洞的两个人也下去,张选忠让我下去,我不愿去,就走到边上看人放哨去了,挖了大约半个小时就被抓了。我和张选忠没有打电话联系,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张选忠的房子在闻喜县工商局边上的一个院内三层上的两大间,是他租的房子,我没有下洞,我就挖这一次墓,我们没有挖出东西,我不清楚面包车牌照。17、被告人赵永军2015年4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以前说的不全属实,张选忠不让我说,我就没说,现在我坦白,当时参与盗墓的共有九个人,我们洪洞的四个人,闻喜的五个人,除了现场抓获的六个人,还有两个闻喜县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和我村的王宏伟三个人跑了,闻喜县的那两个人都是中等个子,一个三十几岁,一个五十几岁,其他的记不清了,王宏伟,男,40岁左右,中专文化,洪洞县曲亭镇师村人,就是王宏伟联系我到闻喜挖墓的,我们三个人坐着王宏伟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从东镇高速下车到闻喜的。王宏伟和闻喜人联系的,具体我不知道,他的面包车银灰色的,七座,车牌号记不清。2015年1月6日中午,我接到王宏伟的电话后,没带手机走着到王宏伟的家中,他开他的五菱面包车到范村把左艳奎接上,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接杨宝龙,然后王宏伟开车从临汾上高速,从东镇下高速五点左右来到闻喜,之后见到一个王宏伟叫张哥的光头和年龄大一点的闻喜县人(逃跑的),年龄大的把我们四个带着出去吃饭了,吃完饭回来,光头说这个墓别人已经挖了,估计没挖完,到了晚上8、9点闻喜又过来三个人,年龄大一点的把袋子放在车上,袋子里有东西,但我不清楚是什么,晚上11点王宏伟开他的面包车把我们八个人送到挖墓不远的路边,王宏伟就走了,我们自己走着到地里去盗墓。我和杨宝龙还有闻喜一个先把包工头李福学放下去,后把左艳奎放下去,我就上厕所了。这次挖墓大约一个小时,没有挖出东西,闻喜的两个人是在墓洞里被抓住的。18、被告人杨宝龙201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以前供述的不全属实,案发前两天,王宏伟让我干活挣钱,我就答应了,2015年1月6日中午,我在家,王宏伟开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和左艳奎、赵永军三个人一起到我家接我,王宏伟开车从临汾上高速,后接了一个电话,就把我们拉到闻喜了,到了闻喜是下午五点左右,见到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老头,我看了会电视,我们四个和老头吃完饭,晚上9、10点郭大静、李福学来了,过了一会光头(张选忠)来了,我看电视到晚上11点,王宏伟开着他的面包车把我们八个人送到公路边,就开车走了,我们自己走着到地里盗墓去的。是王宏伟和闻喜人联系,也是他叫我的,我不知道有没有人逃跑,参与盗墓的有九个人,分别是我、左艳奎、赵永军、郭大静、李福学、张选忠、王宏伟还有两个不认识,一个年龄50岁的老头,身高170cm,圆脸,身体胖胖的,头发中分,不清楚是哪里人,另一个长方脸,瘦瘦的,身高170cm,名字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哪里人,以前因为王宏伟没有到地里,其他人我不清楚有没有参与所以就没说,张选忠和我们去地里了,他就站在边上,什么也没干,开车的是王宏伟,40岁,开的七座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记不清。到了地里,年龄大的老头和李福学说下去看看,李福学就下去了,我去玉米地上厕所,之后赵永军过来说左艳奎下洞了,赵永军走到墓洞跟前,我在玉米地里抽了一根烟,大约挖了半个小时,后我在玉米地被抓了。盗墓过程中我什么也没干,也没有往洞里放人,没有下洞,就参加了这一次盗墓,我不知道有没有挖出东西,我知道李福学和左艳奎二人下洞了,我记不住王宏伟电话。19、被告人左艳奎2015年4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以前的供述不全属实,案发前两天,杨宝龙说让我干活挖墓挣钱,我就答应了。2015年1月6日中午,我在家里,杨宝龙让师村的灰色面包车司机(王宏伟)来我家里接我,我和司机、赵永军三个人一起去接的杨宝龙,后王宏伟开车从临汾上高速来到闻喜,下午五点到闻喜后见到光头(张选忠)和郭大静两个人,我看了会电视,吃完饭回来看电视到11点,郭大静把袋子放到车上,袋子里有东西,但我不清楚是什么,王宏伟开他的面包车把我们六个人送到公路边就走了,我们六个人走着到地里盗墓去。我不清楚盗墓现场有没有人逃跑,参与盗墓的总共七个人,我、杨宝龙、赵永军、郭大静、李福学、张选忠和王宏伟,因为不清楚张选忠有没有参与,所以之前没有说他,王宏伟没有到地里我就没有说。张选忠跟我们一起坐面包车去的地里,我不清楚他在地里干什么,我和赵永军在一起没有走开过,王宏伟有点胖,身高170cm,洪洞县曲亭镇师村人,是杨宝龙和王宏伟叫我去闻喜的,我不知道是谁和闻喜的人联系,面包车是七座五菱牌,车牌号记不清。到地里后李福学、郭大静先下去挖墓,挖了半个小时,他们在洞里让洞上面下人,后杨宝龙下去看了看就上来了,让我下去,我就下去挖,没几分钟后就被抓了,我就参与一次盗墓,没有挖出东西,我不知道盗墓现场有没有人逃跑,李福学、郭大静、杨宝龙和我四个人下洞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在张选忠的纠集下,伙同王宏伟等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区闻喜县桐城镇邱家庄村双电杆地盗掘一处已被他人盗掘过的古墓葬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对举证情况进行了说明,因几名盗墓人员被抓获后存在串供情形,五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作了虚假的陈述,表示均不认识张选忠,否认张选忠参与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导致检察机关对张选忠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其在逃。故五名被告人的最后一次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供述及未举证的相关证据均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学、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等人伙同他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就已构成本罪。五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盗掘被他人盗掘过的古墓葬,几名盗墓人员先后进入墓洞盗掘,已着手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均属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福学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大静、赵永军、杨宝龙、左艳奎均系在张选忠的纠集和指挥下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行为,均属从犯,可酌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福学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福学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5日张选忠到自己家让其帮忙盗墓,自己没有答应,次日中午张选忠又来叫自己去盗墓,后张选忠把自己带到工商局隔壁靠路边的三层彩钢瓦房子里,对自己进行威胁,自己就答应了,在盗墓现场,在张选忠的指挥下进入墓洞。证人温某某证实,张选忠案发前多次来家中找被告人李福学,不知道说什么事情,被告人李福学不愿意见他。结合张选忠在案发前给被告人李福学所发“再不接的话后果自负”、“不来就弄死你”等威胁性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福学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本人的自愿,而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威胁,被迫参与共同犯罪,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被告人李福学被胁迫的程度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大静具有前科,被告人赵永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学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大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赵永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杨宝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五、被告人左艳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六、随案移送的塑料袋、铲具、铁锹、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王哲磊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记员樊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