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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涟水县高沟镇常园村曹东组35-1号家中二楼北面房间内,容留胡某甲、王某、胡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起记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