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付德强与杨德胜、周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强,杨德胜,周兰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付德强,自由职业。被告杨德胜。被告周兰芳。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德强诉被告杨德胜、周兰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胜、周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强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德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洛阳市××西区洛阳大酒店经高某介绍,向原告付德强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下借据,并由高某、李继光提供借款担保、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胜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请求被告杨德胜、周兰芳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付德强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德胜向原告付德强借款10万元,李魁星、高某、李继光是保证人,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逾期未还需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在洛阳大酒店,原告付德强当场支付杨德胜现金10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收1000元的违约金,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至2014年2月6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德胜向原告付德强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付德强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到期按时还清本金,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元,直到还清本金与违约金为止,并由李魁星、杨继光、高某提供担保借款、还款全部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德强当场支付杨德胜现金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德胜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金和到期后的利息。另查,被告杨德胜、周兰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付德强与被告杨德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付德强请求被告杨德胜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胜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付德强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兰芳作为被告杨德胜的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高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胜、周兰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德强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周兰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德胜、周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