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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舒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68岁)带着孙子到本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场“陆溪肉糕鱼元”面食店购买一元钱的馒头,店主来某某因怀疑陈某某买馒头没有给钱,被告人舒某某(系来某某之子)遂追上陈某某询问此事,随后陈某某返回面食店与来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掀了馒头摊子,舒某某从店内出来,用手往陈某某的胸前一推,陈某某被推倒坐在地上,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1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舒某某与其母来某某在本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场“陆溪肉糕鱼元”店经营生意时,被害人陈某某携其孙子到该店购买了一元钱的小馒头后离开。来某某认为陈某某未给钱,被告人舒某某随即追上问及此事,陈某某以来某某有意刁难为由,返回该店与其发生争执,并将桌面上的馒头掀翻在地,被告人舒某某上前推了陈某某胸部一掌,致其倒地。当来某某等人搀扶陈某某时,其说脚已摔断不能起来,并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八级。先后在嘉鱼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已用医疗费共计48309.66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含已赔偿的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11点多钟样子,我和孙子一起到北门湖三角塘菜场买菜,在一馒头店处买了1元钱的馒头,当时就给钱卖馒头的婆婆,我和孙子就到卖肉的地方,婆婆的儿子样子很难看地来到我身边说,买馒头不给钱。我说给了就和他一起去问卖馒头的婆婆,我对卖馒头的婆婆说,我给了钱,你黑我老头子。一气之下,用手将台面上的馒头一拨,但没有掉地上。婆婆的儿子向我胸前猛推一下,我往后倒在地上就不能起来了,卖馒头的婆婆扶我,我说起不来。她说我装,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把我送到医院;2、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8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不能负重行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八级;3、证人李某某证实,本人在三角塘菜场经营面条加工店,当时在店里听到外面在吵架,我看见一老头站在卖馒头的摊前对老板娘说,我给了钱,老板娘说没有给,老头接着说就只一块钱,老子把你的摊子掀掉。老板娘的儿子说,看你多大的胆子,还掀摊子。老头听这一说就用手推了一下放馒头的摊子,老板娘的儿子就推了老头一掌,老头坐在地上了。有人去扶时,老头说不能起来;4、证人谌某某证实,2015年4月27日11时许,我的店与“陆溪肉糕鱼元”店正对面,听见对面有争吵声,看见一老头带着一小孩和鱼元店的老板娘在争吵,那老头站在摊子的角边用手掀摊子,摊子上的馒头都掉在地上,老板娘跟老头吵,老头做出要打人的样子,但没有打,老板娘的儿子上前将老头一拨,老头没有站稳坐到地上了,后老头说站不起来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来某某证实,2015年4月27日11时许,我在陆溪肉糕鱼元店时,来了一老头带着孙子到我店买馒头,我将馒头递给他后,他们就往其他地方走了,我上前说卖馒头的1元钱没有给。老头说给了接着就开始骂人。那老头又回到我店前,推我摊子上的馒头,我儿子看见后出来推了老头一下,那老头坐在地上不能起来了,后老头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舒某甲证实,2015年4月27日11时许,我和妈妈、弟弟舒某某在三角塘肉糕店做生意。来了一老头带着孙子到我店买了1元钱的馒头就走了。我妈妈跟舒某某说,那人买馒头没有给钱。舒某某上去问那老头,那老头边走边骂的过来与我妈妈发生了争吵,并将摊子上的馒头掀到地上,还撕扯我妈妈。舒某某上前把那老头拨了一下,老头坐在地上说脚断了起不来了,后他打电话报了警,舒某某就被带到派出所去了;7、领款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舒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8、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舒某某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程远宏人民陪审员王兴潮人民陪审员曾凡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