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景国、曹利东等与付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国,曹利东,杨崇运,周殿先,姬长运,郑青江,曹保民,付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孙景国,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利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崇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殿先,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姬长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青江,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国,系郑青江之弟。原告曹保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龙,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事情412327198006208816。原告孙景国等7人诉被告付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国、曹利东、杨崇运、周殿先、姬长运、曹保民及郑青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国,被告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国等7人诉称:2015年5月跟着被告在柘城县江南花园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7原告结帐,总计欠款1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经梁庄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一分,并约定20天付清,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拒绝付钱,为此诉讼来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元。被告付龙辩称:欠原告9000元属实,出具的条子上是90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老板对我的处罚金额,另外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我去公司没要到钱,等段时间要回来喽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孙景国等7人工资款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工资款9000元。但实际上是欠1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当时在工程计算上有失误,原告自愿将欠款12000元变更为9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后我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9000元欠条是原、被告在派出所主持下自愿打的欠条,双方当时均已认可,对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孙景国等7人跟随被告付龙在柘城县江南花园干建筑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与7原告及时进行结帐,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工钱。2015年6月19日经梁庄乡派出所调解,被告付龙给原告孙景国等7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并约定20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确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付龙拖欠原告孙景国等7人工资款9000元,立有条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景国等7人请求偿还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12000元工资款,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未与老板结算,等要回来款后再给付原告,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景国、曹利东、杨崇运、周殿先、姬长运、郑青江、曹保民工资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景国、曹利东、杨崇运、周殿先、姬长运、郑青江、曹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