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田XX,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襄汾县景毛乡西郭村村民。被告王XX,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襄汾县景毛乡董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新巧,女,汉族,1958年7月22日生,襄汾县景毛乡董村村民。系王XX之母。原告田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树科、姚新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都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女。2011年7月24日生儿子王京辉。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京辉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时各有一女。2011年7月24日生儿子王京辉,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的离婚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时各有一女,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对待婚姻更应理智。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