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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连香与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香,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刘连香,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王增军,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狗锋,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连香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下称山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香,被告山城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增军、委托代理人张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香诉称:2012年1月16日,山城公证处对王国庆向我借款,李广真用其在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1-02栋1单元101室的房屋予以抵押的事实予以公证,并出具(2012)鹤山城证民字第24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事后经查证,得知李广真提供的担保房屋并非李广真的房屋。山城公证处公证事项不真实,从而导致我出借给王国庆的150000元现金无法追回,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鹤山城证字第247号公证书一份;2、2012年1月16号,王国庆出具的14万的借款条一份;3、2012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⑴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安置购房协议书一份(被安置人为李广真,购房地址为牟山一区安置小区1-02栋1单元101室);⑵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被告山城公证处辩称:1、原告请求我处赔偿损失1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2年到我处办理过公证,但我处已于2013年1月28日撤销了(2012)鹤山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该公证被撤销后,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该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原告就应当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故原告要求我处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2、原告的诉讼漏列当事人,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款借给了王国庆,担保人为李广真,本案明显与该二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二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漏列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的案件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起诉后,才能审理本案。原告的诉状中明确书写了李广真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在我处公证时,具有正规的公章。如果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一起到我处办理公证时提供的是虚假材料���那么本案性质就是刑事犯罪案件,依据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本案从2013年1月28日被撤销,到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5、我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处根据原告、王国庆、李广真个人申请,办理的是民间借贷公证,我处对民间借贷公证的重点是审查当事人签约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印章、签名是否真实。被告在办理此次公证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告知书中,明确提出:公证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同时如实陈述与本公证事项有关的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陈述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2012年鹤山城证字第247号公证��宗一套;2、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2013年1月28日河南法制报一份。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从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调取了安置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刘海军身份证明一份、房屋拆迁验收证明一份;本院对王秀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王秀芳(共有人)房产证一份;本院依职权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调取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从鹤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刘连香(出借人)、王国庆(借款人)、李广真(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国庆向刘连香借款140000元,由李广真以其名下的位于淇滨区牟山一区安置小区1-02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当日,王国庆、李广真、刘连香就该抵押借款合同及安置购房协议书在山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山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年鹤山城证字第2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2年1月17日,刘连香向王国庆转款90000元。位于淇滨区牟山一区安置小区1-02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系刘海军自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疗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后将该房产卖与赵贵伏、王秀芳。2013年1月31日,山城公证处与刘连香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连香向山城公证处借款2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若山城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连香应当及时退还借款,若承担责任,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双方清算。”协议签订后,山城公证处支付刘连香20000元。2012年9月7日,王国庆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以诈骗案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3年6��13日,刘连香到鹤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称王国庆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购房协议及其他虚假的抵押手续诈骗其140000元。鹤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4日对王国庆等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山城办事处于2013年1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登出撤销公告,撤销了(2012)鹤山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公证处在为刘连香、王国庆、李广真就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中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二)……;(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本案中,公证时,李广真以其名下的位于淇滨区牟山一区安置小区1-02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王国庆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经本院核实,位于淇滨区牟山一区安置小区1-02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系刘海军自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疗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后将该房产卖与赵贵伏、王秀芳,李广真从未取得过该房产,李广真向山城公证处提交的安置购房协议书为虚假的,而山城公证处未对该安置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三)……;(四)……;(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七)……。”故山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具有过错。二、原告刘连香要求被告山城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山城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能确定债务人及侵权人的情况下,即:王国庆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李广真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了刘连香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连香应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王国庆、李广真无力偿还、偿还不足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山城公证处才应根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刘连香虽然提交了王国庆出具的140000万元的借条和部分转款凭证,但因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刘连香未向借款人王国庆、担保人李广真主张权利,因此关于借款及数额等事实,在本案中现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刘连香要求被告山城公证处直接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山城公证处提出的已登报公告撤销了该公证书,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刘连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山城公证处公告撤销了公证书,但因山城公证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具有相应过错的行为已经形成,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的责任;其次,刘连香借款到期后,与山城公证处进行协商,期间,山城公证处以借款的名义支付刘连香20000元,后刘连香又到鹤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山城公证处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连香负担1150元,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尧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