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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诉叶六妹、罗镜泉、罗运先、罗爱芬、罗桂酉、黄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叶六妹,罗镜泉,罗运先,罗爱芬,罗桂酉,黄燕雄,黄远方,贺伟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六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镜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先,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酉,女。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鼎增,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雄,男。原审被告:黄远方,男。原审被告:贺伟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六妹、罗镜泉、罗运先、罗爱芬、罗桂酉(下称叶六妹等人)、黄燕雄、原审被告黄远方、贺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黄燕雄驾驶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行驶到紫金县紫城镇乌石三丫角龙窝路口路段时,与由罗耀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耀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B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燕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耀增无责任。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贺伟光的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已于2014年12月5日转卖给了黄燕雄,车辆已交付给黄燕雄支配使用,黄燕雄是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受害人罗耀增,男,1954年3月2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籍,但其从2007年起至事发时止,罗耀增与其儿子即罗镜泉在紫金县紫城镇南光陶岗咀(亦即紫金县城)购置有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C6643085号)并在城镇居住,生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及房屋出租,有相对固定经济收入。罗耀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紫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事故车辆整车损失为2530元。事故发生后,黄燕雄己向叶六妹等人支付了1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叶六妹等人亲属罗耀增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庭审中,中保公司提出黄燕雄所持的B2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的一种,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还提出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并确定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第三者责任险”虽非强制险,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保险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尤其是无辜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但保险公司却将肇事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应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理念,既然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就不应再提出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可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从法律关系上讲,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进行了的赔偿,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而进行的赔偿,但受害第三者并非此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一方,只能视为是合同的受益人,而受害第三者得到赔偿是基于与肇事司机(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赔付后,可依据合同法对违约一方当事人进行追偿。因此,中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叶六妹等人要求中保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叶六妹等人各项合理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耀增,生前系农业户籍,但其从2007年起至事发时止,受害人罗耀增与其儿子即罗镜泉在紫金县紫城镇南光陶岗咀(亦即紫金县城)购置有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C6643085号)并在城镇居住,生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及房屋出租,有相对固定经济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叶六妹等人亲人罗耀增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酌情按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年×3人×7天=1875.54元。5、叶六妹等人请求伙食费1500元,因受害人罗耀增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其他处理后事人员的伙食费己包含在丧葬费内,且处理后事人员还适当计算了误工费,故叶六妹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6、叶六妹等人请求交通费1080元,叶六妹等人及其亲属在处理事故时确实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叶六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1.2元,因叶六妹系受害人罗耀增的妻子,其夫妻生育有四子成年子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解释所指的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且受害人罗耀增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己不具备抚养其他成年家属的劳动能力,叶六妹也已年满60周岁,叶六妹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8、叶六妹等人请求车辆损失2680元,罗耀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紫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事故车辆整车损失为2530元。故叶六妹等人的车辆损失费应当认定为25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7052.04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25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734522.04元),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叶六妹等人2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叶六妹等人110000元。剩余损失734522.04元-110000元+2530元-2000元=625052.04元,应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黄燕雄负担全部责任,即由其负责赔偿625052.04元,由于黄燕雄驾驶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在中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中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5052.04元给叶六妹等人,黄燕雄已先行垫付的138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中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7052.04元给叶六妹等人。至于黄燕雄已先行垫付的138000元其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叶六妹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2000元给叶六妹等人;(二)中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87052.04元给叶六妹等人:(三)驳回叶六妹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叶六妹等人负担1366元,黄燕雄负担10741元。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罗耀增死亡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到: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而叶六妹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有工作有固定收入,而且罗耀增事发前已经年满60周岁,一般不具备劳动能力和工作能力,况且其儿子所建房屋地址紫金县乌石镇南光不属于街镇,且诉称主要用于出租而非罗耀增生前居住,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重申了农村居民在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下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叶六妹等人仅在一审开庭后提供了紫金县紫城镇南岗村委会的证明,提到“罗耀增生前的固定收入是靠做建筑工程和房屋出租等”,但村委会不是证明工作和收入的合法主体,也不可能知悉所辖村民的具体工作情况,且此证据已经超过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时效,也未经过中保公司质证。叶六妹等人也未提供罗耀增的银行流水、建筑工程发包方的证明等证据。(二)黄燕雄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中保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即被保险车辆)是赣02730**拖拉机的厂牌型号是:北京J15**-1运输型拖拉机,是变形拖拉机。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拖拉机应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还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而被保险车辆赣02730**拖拉机属于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其应当由取得“H”驾驶证的驾驶人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码中C1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不包括“G、H、K”。持C1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因此黄燕雄驾驶赣02730**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驾驶人黄燕雄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中保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减10%免赔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赣02730**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黄燕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条款可以对抗受害人。被上诉人叶六妹等人答辩称:受害人罗耀增其儿子罗镜泉于2008年在紫金县城建有房屋居住至今,罗耀增随子在紫金县城居住。罗耀增生前从事建筑业,至今其使用的工具仍存在,还管理房屋出租。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合理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无证驾驶,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正确。关于保险责任免赔问题,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的书面告知提示和详细解释的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履行详细说明解释及书面告知签名确认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燕雄答辩称:与上诉人中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黄远方未答辩。原审被告贺伟光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的车辆核定载质量1000KG,实际载质量26530KG。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二)黄燕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中保公司是否应当免赔;(三)投保车辆是否应超载且应当扣减10%免赔率。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居民计算。受害人罗耀增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随其儿子罗镜泉居住在紫金县城多年,从事建筑业,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合理合法。中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黄燕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中保公司是否应当免赔。本案肇事车辆(即被保险车辆)是赣02730**运输型拖拉机,驾驶员黄燕雄持有的是B2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业务工作规范》的规定,B2驾驶证准驶车型是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等。黄燕雄持有的B2驾驶证准驶车型虽与其实际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不相符,但都属于运输货车,且公安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员黄燕雄无证驾驶。因此,中保公司上诉认为驾驶人黄燕雄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投保车辆是否应超载且应当扣减10%免赔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的车辆核定载质量1000KG,实际载质量26530KG,肇事的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可以认定。超载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叶六妹等人二审抗辩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中保公司要求扣减10%免赔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六妹等人损失共737052.04元(其中财产损失2530元;死亡伤残损失734522.04元),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六妹等人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六妹等人110000元,剩余损失625052.04元(即737052.04元-110000元-2000元=625052.04元由黄燕雄负责赔偿。因黄燕雄驾驶赣02730**号牌变形拖拉机在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扣减10%免赔率,即由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2546.84元给叶六妹等人,剩余62505.2元由黄燕雄赔偿给叶六妹等人。因黄燕雄已支付给叶六妹等人138000元,扣减黄燕雄应当承担的62505.2元,黄燕雄超付给叶六妹等人75494.8元,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2546.84元给叶六妹等人的款项应当扣减黄燕雄超付给叶六妹等人的75494.8元,即中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7052.04元给叶六妹等人。黄燕雄超付给叶六妹等人75494.8元可另行与中保公司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叶六妹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