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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钱凯与朱小斌、施萍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凯,朱小斌,施萍萍,施阿新,杨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钱凯。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朱小斌。被告:施萍萍。被告:施阿新。被告:杨晓红。原告钱凯与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施阿新、杨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施萍萍、杨晓红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施阿新、杨晓红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凯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施阿新、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凯起诉称:被告朱小斌与施萍萍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向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70万元。2012年10月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20日及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其中被告施阿新及杨晓红在2013年7月29日就未归还的4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朱小斌与施萍萍承诺余款40万元及已结利息79033.3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15-2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本息合并付清。若逾期归还的,则按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事后被告朱小斌与施萍萍2013年8月31日前仅归还10万元,经多次催讨余款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45033.30元,违约金6万元,三项合计505033.30元;2、被告施阿新、杨晓红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小斌与施萍萍系夫妻关系。2、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材料及清算报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交通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为被告朱小斌、施萍萍代偿银行贷款170万元,该公司2012年6月清算,10月注销,注销后将对被告朱小斌、施萍萍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钱凯。3、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了债务金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施阿新和杨晓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施阿新、杨晓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小斌、施萍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同日,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未按期足额还款,2012年8月17日,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170万元。其后,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钱凯,原告与被告朱小斌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朱小斌承诺分期还款并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朱小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该日被告朱小斌、施萍萍尚欠原告代偿款40万元未还,按月息1分偿付利息,截至该日共产生利息79033.30元。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承诺2013年8月31日还款15万元至2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合并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按违约金额的20%赔偿钱凯。被告施阿新、杨晓红为被告朱小斌、施萍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朱小斌、施萍萍还清借款本息止。其后,被告朱小斌、施萍萍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湖州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朱小斌、施萍萍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170万元贷款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钱凯,被告朱小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还款,其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朱小斌、施萍萍2013年7月29日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还款事项,故钱凯是本案款项的适格原告。原、被告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承诺2013年8月31日归还甲方(即原告钱凯)15万元至20万元,剩余借款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合并付清”,故被告朱小斌、施萍萍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的1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本院确认被告朱小斌、施萍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的10万元系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应为205033.30元,经本院核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阿新、杨晓红自愿为被告朱小斌、施萍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施阿新、杨晓红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斌、施萍萍共同归还原告钱凯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原告钱凯利息、违约金计205033.30元,合计50503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施阿新、杨晓红对被告朱小斌、施萍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诉讼费11945元,由被告朱小斌、施萍萍、施阿新、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