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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被告人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付某遂伙同马某、李洪亮、赵所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0号楼下,对被害人邢某及郭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付某持砍刀将被害人邢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邢某体表多发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邢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孙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付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仁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