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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柯显佑与张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显佑,张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97号原告:柯显佑,女,192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显佑诉被告张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显佑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张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显佑诉称:2014年8月9日,张敏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在瑶海区钢红南区第59幢楼下由西向东倒车,轿车后尾部碰撞到柯显佑,致使柯显佑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显佑无责任。柯显佑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干骨折等,2014年8月25日柯显佑出院,医嘱为:“建议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患肢避免负重、随诊”。柯显佑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柯显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车辆系张敏所有,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柯显佑受伤后致残,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敏立即赔偿原告柯显佑各项损失合计100135.72元(医药费495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2523.07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419.5(24839元/年×5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张敏辩称:对柯显佑医疗费中包括的非医保费用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交金2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被柯显佑取走。后期我又给柯显佑个人赔偿款3000元,我个人已给付柯显佑13000元,对我先行赔付的费用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柯显佑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了柯显佑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该费用。我公司对柯显佑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评定数额为2487.6元,柯显佑已提供用药清单予以核对。柯显佑诉请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准。柯显佑住院天数应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核实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张敏已付给柯显佑的赔偿款,如本案能调解处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如判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张敏驾驶小型轿车在瑶海区钢红南区第59幢楼下由西向东倒车,小型轿车后尾部碰撞到在此的行人柯显佑,造成柯显佑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显佑无责任。柯显佑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天数17天。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患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后门诊复诊,视康复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我科随诊”。后因伤情治疗需要,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5日三次前住医院换药和复查,共计用去医疗费49583.15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何显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J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显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柯显佑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柯显佑向本院提出对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安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显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柯显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拆行内固定术后,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为此柯显佑支付鉴定费1600元。柯显佑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过程中,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柯显佑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显佑住院期用药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金额为2487.6元”。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敏,该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柯显佑医疗费10000元。张敏共计给付柯显佑赔偿款13000元。庭审时,张敏申请对自己已付给柯显佑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柯显佑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企业代码证打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敏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事故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例复印件、交警队的垫付通知书、银行转账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柯显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张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柯显佑诉请的医疗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医疗费总数额为49583.15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J75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柯显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柯显佑为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87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2419.5(24839元/年×5年×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柯显佑伤情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左右,故柯显佑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2523.07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柯显佑共计支付鉴定费2400元,故其诉请鉴定费2400元合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柯显佑因伤住院治疗17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合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柯显佑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柯显佑治疗伤情必要支出,结合柯显佑伤情以及治疗的时间酌定为600元。柯显佑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柯显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735.72元[医疗费49583.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2523.07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2419.5(24839元/年×5年×10%)]。柯显佑治疗伤情期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张敏已支付柯显佑赔偿款13000元,故何显佑实际未获赔偿损失应为73735.72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中扣减。关于鉴定费系查明柯显佑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柯显佑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费用2487.6元应由侵权人张敏自行承担的意见,张敏庭审时对该意见表示认可,本院确认柯显佑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费用2487.6元由张敏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敏当庭申请对先行赔付柯显佑13000元损失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以及责任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同意张敏先行赔付柯显佑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对张敏先行赔付的费用不作处理,张敏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显佑各项损失合计33542.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23.0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2419.5-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先行垫付柯显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显佑各项损失合计37705.55元(医疗费49583.15元-10000元-248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张敏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三、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显佑2487.6元;四、驳回原告柯显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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