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法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田智岩、李野与被执行人邵立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智岩,李野,邵立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法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田智岩,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野,男,赫哲族。被执行人邵立发,男,汉族。原告田智岩、李野与被告邵立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抚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邵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田智岩、李野人民币48000元、39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田智岩、李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邵立发已给付申请人执行人李野30841元及申请人执行人田智岩3795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邵立发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邵立发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抚法执字第1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田智岩、李野发现被执行人邵立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斌审判员 宫东辉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