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俊红,女,,满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红、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与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杨士岗镇世外桃源项目)签订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由于被告项目经营不善,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终止为被告服务,双方确认半年人工服务费用为25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半年营销策划人工服务费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公司没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营销策划顾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地产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服务费用为半年度支付,即被告应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服务费2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服务费250000元。经双方确认该合同的实际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服务费用为250000元,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销顾问策划合同及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营销顾问策划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半年人工服务费用为2500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典石锐智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2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2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