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年××月××日在郾城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缺乏对原告及家庭照顾,在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现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为此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亲戚介绍相识,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都不是原则性的,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1、对结婚登记表无异议;2、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系被告与前妻魏香环的离婚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两人共同面对出现的问题、积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寇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