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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2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余某甲,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再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尚且年幼。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