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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催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振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华月敏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振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催字第00012号申请人无锡市新区振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丰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华月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无锡市新区振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二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人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市致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无锡分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票据号码为3160005120418771、票面金额为15000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无锡市新区振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元,由无锡市新区振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曦红审 判 员  徐 纯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