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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9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接到杜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10克的电话,后联系了胡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张家坡村口从杜某手中拿了3200元,到本市安装四处西侧一网吧内以30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本市张家坡村口转交给了杜某,从中获利200元。2、2013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又接到杜某欲购买10克冰毒的电话,后又联系了胡某某,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张家坡村口从杜某手中拿了3300元后,到本市灯泡厂南边巷子以31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购��了10克冰毒后,在本市张家坡村口转交给了杜某,从中获利200元。3、2013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某再次接到杜某欲购买10克冰毒的电话,后又联系了胡某某,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张家坡村口从杜某手中拿了3300元后,到本市安装四处西侧“迈德斯克”餐厅里以32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本市张家坡村口转交给了杜某,从中获利100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接到杜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10克的电话,后联系了胡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灞桥区张家坡村口从杜某手中拿了3200元后,到本市雁塔区田家湾省安装四处西侧一“网时空”网吧内以30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张家坡村口转交给了杜某,从中获利200元。2、2013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又接到杜某欲购买10克冰毒的电话,后又联系了胡某某,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灞桥区张家坡村口从杜某手中拿了3300元后,到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灯泡厂南边巷子以31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在张家坡村口转交给了杜某,从中获利200元。3、2013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某再次接到杜某欲购买10克冰毒的电话,后又联系了胡某某,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灞桥区张家坡村口从杜某手中拿了3300元后,到本市雁塔区田家湾省安装四处西侧“迈德斯克”餐厅里以32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张家坡村口转交给了杜某,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3时,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本市幸福路顺唐酒店104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公安人员迅速赶至现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刘静茹抓获,后根据刘静茹交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胡某某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小东门外加利利酒店将贩毒人员刘某抓获、在西安市东郊张家坡村将贩卖毒品的杜某抓获。3、辨认照片。证明胡某某指认与其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杜某指认和他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杜某指认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杜某指认从他家中搜出来的毒品的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胡某某、杜某的吸毒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5、涉案人员杜某证言。其证称:“2013年6月中旬刘某(经查实为被告人刘某)来张家坡村229号我住的出租房,在我们交谈中刘某聊到她有‘东西’(冰毒),有没购买的,我随口问了一句多钱一克,她告诉我320元一克冰毒,我说有人要购买冰毒到时候电话联系。2013年7月下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刘某打电话问她现在手里有没有冰毒,我要购买10克冰毒什么价格,刘某告诉我10克冰毒最低价3200元,我答应后让刘某到张家坡村口取购买冰毒的3200元钱,后刘某到张家坡村口我们见面后她说先把钱给她,她去取冰毒,我就把钱交给刘某,她坐出租车走了,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刘某再次回到张家坡村口的时候给我用塑料包装袋包装的10克冰毒……2013年7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第二次给刘某打电话说还要购买10克冰毒,刘某告诉我这一次10克冰毒要3300元,我说可以,让刘某还是到张家坡村口取购买冰毒的3300元钱,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到了我们见面后我把准备好的3300元钱给刘某,刘某去取冰毒,我等了大约20分钟刘某把购买的10克冰毒给我送到张家坡村口……2013年8月上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第三次给刘某打电话还是购买10克冰毒,刘某告诉我还是跟第二次的价格一样3300元,我说可以,让她还是在张家村村口来取购买冰毒的3300元钱,刘某到村口后,我把购买冰毒的钱给刘某,后我依旧在村口等,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刘某到张家坡村口把10克冰毒交易给我。”6、涉案人员胡某某证言。其证称:“2013年8月9日11时,刘某(经查实为被告人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要购买10克冰毒,我们说好每克320元钱,之后我们约好在田家湾西边的陕西省安装四处西边的“迈德思克”快餐店见面,大约12时许我和刘某见面后在那里边吃了一点东西,刘某给我了3200元钱(钱是烟盒装的,我拿出来数了一下是3200元钱),我就���包里拿出一个烟盒,内装10克冰毒,交易完了后各自就走了……我每次和刘某交易10克冰毒,共交易了3次,每次3000-3200元钱不等,都是在田家湾灯泡厂附近。”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2月份认识了“小胡”(胡某某),我和“小胡”在平时的闲聊中他跟我提起过准备贩毒的事情,当时我以为是开玩笑就没多想。2013年7月中旬“小胡”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东西”(冰毒)回来了,要是有人要购买冰毒联系他,他可以把价格给我算便宜点,1克冰毒卖我330元,我就答应了,说如果有人要购买冰毒我跟他电话联系……2013年7月下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一青年男子真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普普”(杜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要购买10克的冰毒,问我什么价格,我说我打电话问一下等会给他回电话,我就给“小胡”打电话问有没有10克冰毒,“小胡”��诉我10克的最低价3000元,我给“小胡”说要了再给他打电话。我给“普普”回了个电话说10克冰毒价格是3200元,“普普”说可以让我到张家坡村口拿钱,到了电话联系。我就挡车往张家坡村口的路上给“小胡”打电话,说这10克冰毒我要购买怎么交易,“小胡”告诉我让我到安装四处西侧一个名字叫“网时空”网吧里交易,到了跟他电话联系。然后我到了张家坡村口后,给“普普”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我们见面后“普普”给我他准备好的3200元,拿到钱后我直接去安装四处的“网上时空”网吧,到网吧了后我和“小胡”在网吧里见面后交易了10克冰毒我给他了3000元。从中获利了200元。拿到10克冰毒以后我给“普普”打电话问怎么把冰毒给他。“普普”说还在张家坡村口交易,我到了以后把10克冰毒给“普普”我就走了……2013年7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普普”第二次给我打电话直接就说要购买10克冰毒问我什么价钱,能不能便宜点,我告诉他这次10克冰毒的价格是3300元,“普普”说可以,让我还是到张家坡村口把购买冰毒的钱给我,大约半个小时我到张家坡村口拿到“普普”准备购买毒品的3300元钱,拿到钱后我给“小胡”打电话说要购买10克冰毒去哪里交易,“小胡”说让我到灯泡厂南边巷子里面交易,也就是“小胡”家附近,我们见面后“小胡”说这次10克冰毒需要3100元我就把钱给“小胡”,后我拿着10克冰毒去和“普普”提前约好的张家坡村口把冰毒给“普普”,这次毒品交易我从中获利200元……2013年8月上旬第三次接到“普普”的电话还是要购买10克冰毒交易地点不变,我告诉他跟第二次的价钱一样3300元,普普答应后我就再次去张家坡村口取了购买冰毒的3300元,拿到钱后就电话联系“小胡”说要购买10克冰毒,���他在这次在哪里交易,他告诉我在安装四处西侧一名字叫“迈德斯克”的餐厅里面,我到餐厅见面以后“小胡”告诉我这次10克冰毒的价格是3200元我把钱给完后,“小胡”把提前准备好的10克冰毒给我,我们在餐厅里面吃完饭后分开,我给“普普”打电话说我马上到张家坡村口让他在村口等我,到了张家坡村我们见面后我把10克冰毒给了“普普”,这次从中获利100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状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