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李长利、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长利,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区兴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希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利,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76号。原告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与被告李长利、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春,被告李长利到庭参加诉讼,华兴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跃龙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华兴公司承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配电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长利。2012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29日,李长利分四次从跃龙公司处购买电线,合计货款为118546元。2012年12月17日,李长利给付跃龙公司货款15000元,尚欠103546元未付。因李长利无施工资质,挂靠在华兴公司。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华兴公司应对李长利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跃龙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3546元及利息14833.1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利辩称:同意支付拖欠的103546元货款,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跃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李长利承认欠跃龙公司��款事实,双方可自行协商。被告华兴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及举证。原告跃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发货清单明细表四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29日,被告李长利分四次从原告跃龙公司处购买电线,货款合计118546,李长利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至2012年12月29日,尚欠103546元货款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利对原告跃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华兴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跃龙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跃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2012年,被告华兴公司承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配电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长利。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李长利分四次从原告跃龙公司处购买价值118546元的电线,原告跃龙公司分次将电线送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华兴公司的职员李贵敏负责货物的签收。李贵敏分别在记载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9日的金额合计71890元的的三份发货(清单)明细表上的收货人处签名。被告李长利在记载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发货(清单)明细表上签名,该表记载截止2012年12月17日,尚欠103546元。审理中,原告跃龙公司垫付邮寄送达费72元。本院认为:原告跃龙公司与被告李长利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跃龙公司主张被告李长利拖欠103546元货款未付,并举示被告李长利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明细表作为依据,且庭审时被告李长利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跃龙公司要求被告李长利给付1035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兴公司应否承��给付责任问题,被告李长利个人作为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显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与被告华兴公司应属挂靠经营。被告华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李长利进行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李长利的拖欠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货物买卖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且被告李长利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亦为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跃龙公司本案提起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跃龙公司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3546元;二、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利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72元;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李长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跃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菅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