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建立香港某集团世界财富公司投资服务中���,发展顾某(另案处理)、邹某(已判刑)等人投资香港某集团世界财富公司,并通过其建立的服务中心成为香港某集团世界财富公司的会员,同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邹某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后邹某在兴化城区城市客餐厅、胜利酒楼等地通过播放录像、发放宣传资料、口头讲解等方式,以发放股权证、返利等静态奖和发放推荐奖、对碰奖等动态奖为诱饵,以资本运作、民间融资为名,以银行账户和网络为交易平台,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发展李某乙、戴某、陈某乙等五十余人,层级达十级以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案发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发展下线表、银行账户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投资返利为名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投资香港某世界财富公司,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十级以上,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达五十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