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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矮亮,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在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澄迈锐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越界采石为借口,纠集澄迈县老城镇文玉村委会文楠村、玉堂村村民向澄迈县永发镇东兴村委会锐丰石场索要钱款。未果后,王某组织并伙同王某良等人多次在通往锐丰石场的土路上埋置钢钉,造成多辆运输石料的大卡车轮胎被扎破。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的九条轮胎价格价值共计人民币15662元。二、2012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组织林某红(已判刑)等老城镇文玉村委会的十多名村民到澄迈县永发镇锐丰石场,以锐丰石场的经营范围用地占用了文玉村委会的土地为由,要求石场停工并索要赔偿未果后,打砸该石场的一台潜孔机、一辆挖掘机、一辆四轮拖拉机、一套泛光灯等机械设备后逃离现场。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363元。三、2012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组织林某红、吴某朋(已判刑)等人到澄迈县永发镇东兴村委会锐丰石场,向该石场老板王某享索要钱财,因石场老板不予理睬而未得逞。四、2012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组织林某红、吴某朋等五十几名文玉村委会的村民再次到澄迈县永发镇锐丰石场,要求该石场停工并索要赔偿款。永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林某红、吴某朋等文玉村村民谩骂石场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并持钢管、铁棍打砸石场办公室、宿舍门窗、空调外挂机、摄像头、洗衣机、小轿车等财物,尔后逃离现场。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873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毁坏的物品和作案工具照片;2、抓获经过;3、7.27案件处警情况说明;4、石地承包合同书、变更合同主体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5、提取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被扎破的九条轮胎的照片;8、修理单、发票、收款收据、支出证明单;9、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10、刑事判决书;11、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12、关于本案笔录中文玉村应为文玉村委会的说明;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4、辨认笔录;15、鉴定结论书;16、证人陈某红、廖某琼、林某峰、韦某甫、庄某岭、陈某平、苏某茂、王某胜、林某勇、林某、曾某传、蔡某勇、李某明、蔡某飞、郑某滨某强、李某岛的证言;17、被害人王某享的陈述;18、同案人王某一、林某红、吴某朋、王某良的供述和辩解;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在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澄迈锐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越界采石为借口,纠集澄迈县老城镇文玉村委会文楠村、玉堂村村民向澄迈县永发镇东兴村委会锐丰石场索要钱款。未果后,王某组织并伙同王某良等人多次在通往锐丰石场的土路上埋置钢钉,造成多辆运输石料的大卡车轮胎被扎破。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的九条轮胎价格价值共计人民币15662元。二、2012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组织林某红(已判刑)等老城镇文玉村委会的十多名村民到澄迈县永发镇锐丰石场,以锐丰石场的经营范围用地占用了文玉村委会的土地为由,要求石场停工并索要赔偿未果后,打砸该石场的一台潜孔机、一辆挖掘机、一辆四轮拖拉机、一套泛光灯等机械设备后逃离现场。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363元。三、2012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组织林某红、吴某朋(已判刑)等人到澄迈县永发镇东兴村委会锐丰石场,向该石场老板王某享索要钱财,因石场老板不予理睬而未得逞。四、2012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陈德芬组织林某红、吴某朋等五十几名文玉村委会的村民再次到澄迈县永发镇锐丰石场,要求该石场停工并索要赔偿款。永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林某红、吴某朋等文玉村村民谩骂石场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并持钢管、铁棍打砸石场办公室、宿舍门窗、空调外挂机、摄像头、洗衣机、小轿车等财物,尔后逃离现场。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被毁坏的物品和部分作案工具照片,载明被毁坏的空调外挂机、监控录像头、洗衣机、门窗、挖掘机等物品以及提取的扎破汽车轮胎的“钢针”概貌。书证1、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在海口市琼山区道客路6号门处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7.27案件处警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7日11时许接到锐丰石场的报警后,指派民警抵达现场进行处置时受到村民的围攻,派出所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锐丰石场的办公室、面包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石地承包合同书、变更合同主体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载明澄迈锐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澄迈县东兴村委会潭塘村石场的开采是合法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王某享处提取到菱形钢针5个,三角形钢针4个,锥形钢针1个。被扎破的九条轮胎的照片,载明2012年6月初至7月底,锐丰石场被“钢针”扎毁的九条轮胎的概貌。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对2012年7月4日打砸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泛灯光被损坏、一台洗车机高压洗车枪被砸坏。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因本案已被处于刑罚。关于本案笔录中文玉村应为文玉村委会的说明,载明行政村名录中并没有文玉村,因地方原因,当地群众一般将文楠村和玉堂村统称为文玉村。常住人口登记、查询表,载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载明①2012年7月4日及7月27日的案发中心现场均位于澄迈县永发镇锐丰石场采矿区。②钢针扎破轮胎的现场位于水泥路至锐丰石场路口东侧路面、石子路中间、永发农场东侧水沟处路面西侧的第一电线杆及第二电线杆之间、永发农场至松涛水利沟桥路段、松涛水利沟桥处。③2012年6月30日车牌为赣L351**运石料卡车轮胎被砸破的现场照片。以上现场照片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某辨认相符。2、指认照片,载明①王某良、王某均对扎破汽车轮胎的钢针进行指认;②某强对被告人王某等人都其店内制作的钢钉进行指认。③刘大艾对其驾驶的赣L351**重型卡车轮胎于2012年6月10日16时许、14日22时许、30日22时许在锐丰石场路口被钢针扎破的现场进行指认。④同案人王某良对其在2012年6月份二次设置钢针的地点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载明①同案人吴某朋、林某红、王某一分别从2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②林某勇从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就是2012年7月22日晚到锐丰石场同王某享要钱、27日参与打砸澄迈县锐丰石场的男子。③林某勇、王某胜、林某分别从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就是2012年7月27日参与打砸澄迈县锐丰石场的男子。④王某享从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就是2012年7月22日到澄迈县锐丰石场与其对话的人。⑤某强从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就是到其摩托车修理店制作钢钉的人。四、鉴证结论书,载明①被扎破的1条前进牌轮胎价值人民币1500元、2条安轮牌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3条玉麒麟牌轮胎价值人民币5500元、1条玲珑牌轮胎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扎破的1条金冠牌轮胎价值人民币1662元、1条标配型轮胎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上九条被扎破的轮胎共计人民币15662元。②2012年7月4日锐丰石场被打砸的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20851元,潜孔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981元,拖拉机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泛光灯损失价值人民币781元。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9363元。③2012年7月22日锐丰石场被打砸的9个铁套门损失价值人民币8434元,4台格力牌空调室外机损失价值人民币5700元、3个大华摄像头损失价值人民币1929元、1支洗车机高压骑车枪损失价值人民币1620元、1台摩尔全自动洗衣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485元,19块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592元、森林人越野车按损坏部分的修复价格(材料费+工费)确定为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3元,具体包括:后挡风玻璃3200元、玻璃胶250元、玻璃胶条128元、海绵条95元、后挡风玻璃膜1500元、仪表台52**元、中控台面板350元、工时费1050元(含更换仪表台工时费500元)。以上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3873元。经查,越野车的中控台面板、仪表台并未更换修理,应不予计入打砸损失,则扣除以上物品及工时费,实际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93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红、廖某琼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7月4日一群持海南口音的人到锐丰石场用石头砸潜孔钻、用刀砍断潜孔钻的风管、打砸附近作业的挖掘机、拖拉机。2、证人林某峰的证言,证实老城镇文玉村的村民多次到石场闹事。2012年7月4日十多名村民到石场后面打砸石场的潜孔钻、挖掘机、拖拉机。2012年7月27日11时许,石场门口聚集了约五、六十名村民,这些人叫石场停工不准生产。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石场,几个村民就跟着民警进入办公室,没过多久,村民就拿着铁棍开始打砸办公室的玻璃门,并围攻来劝阻的民警,民警只好退回办公室锁门。村民就拿着铁棍、铁铲、锄头开始乱打石场的办公设备、空调机、洗衣机、摄像头、门窗和洗车高压枪等。3、证人韦某甫的证言,证实文玉村村民多次到石场闹事。2012年7月4日下午,十几人从小山坡下来,几个人走到其工作的地方让其停工,其从挖掘机下来后,那些人就拿石头砸挖掘机的玻璃窗,还有一些人将潜孔钻、拖拉机打坏。2012年7月27日,五、六十人从石场大门走进来在办公室附近吵闹,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这些人开始打砸门窗,民警制止他们,但是他们不听劝,越来越多人参与打砸行为。其看到一名约20岁的年青人用铁棍打砸摄像头。4、证人庄某岭的证言,证实老城镇文玉村村民多次到石场闹事。2012年7月4日,其看见有十多名村民到石场打砸潜孔钻、挖掘机等设备。2012年7月27日,文玉村约50多人到石场打砸办公室的门窗、空调机等设备。5、证人陈某平、王某胜、林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7月27日12时许,文玉村四十多人到石场打砸监控摄像头和办公室的窗户玻璃,民警指责他们后就准备离开时,其中一名青年就拿根钢管打卧室旁的摄像头,这时一名派出所民警进行制止他时被7、8名男子殴打,接着其他村人也冲上来,所以民警和石场人员就退回房间关门,这些村人就在外面脚踢、石砸大门,一会才离开石场。6、证人林某勇的证言,证实文玉村陆陆续续有40多人到其石场内,其电话通知王某享回来处理,王某享回来后民警也赶到现场,民警和这些人谈话时,外边就有一人把办公室窗和摄像头砸坏,其他人也开始打砸,民警去制止时还被殴打,民警就退回办公室内把门关上,那些人就开始砸门、空调机等物品。7、证人苏某茂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11时许,其看见四十多人到澄迈县锐丰石场持凶器对石场内的办公室进行打砸。闹事的人都是其村里村民,他们拿铁铲、锄头、铁棍等作案工具。8、证人曾某传、蔡某勇、李某明、蔡某飞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7月27日11时50分许,他们出警到锐丰石场目睹了文玉村村民持刀、钢管、木棍、铁铲等工具打砸办公室的门窗、空调外机、摄像头等财物,并对他们进行围攻。9、证人郑某滨的证言,证实被砸的森林人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被损坏、中控台面饰板以及相连的仪表台边有粗面硬物掷中的痕迹。其修理了后挡风玻璃及相关的雨刮臂、雨刮马达,但是至今车主都没有更换仪表台和中控台面板。10、证人李某岛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初至7月底,其为锐丰石场运石料的车辆更换过约9条轮胎。那些被扎的轮胎位于锐丰石场通往永发镇水泥路之间的石子路,有的在水利沟桥处,有的在中间路段,有的临近水泥路口处,车牌号是00227、36236、35121三辆车。那些扎破轮胎的钢针都是由三角铁切割下来,切成尖状、三角形块状或焊接成尖锥状。2015年6月底一辆车牌为35121的车辆被扎到前后三条轮胎。其中两条已报废,另一条进行修补还可使用。11、证人某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某天,王某和两个人到其店里要求其帮忙切割一根角铁,因其忙于自己的工作,就让某强自己切。王某就和来的其中一人把角铁切成一小截一小截,还把一小部分角铁从中间切成两小条扁平铁条,再把扁平铁条切成一小块,王某见其已忙完就让其帮忙把切成尖端的角铁焊接到小块的扁平铁条上。王某最后付给其十元钱。他们一共制作了约20多个钢钉。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享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初至7月底,锐丰石场的运石料的大卡车通往锐丰石场的土路上被扎破九条轮胎,这些车有赣L351**,车牌号为赣C542**、赣D002**、赣D362**,都是被特制的铁钉扎破。2012年7月4日,有一伙人将锐丰石场内的生产设备打坏,其中有挖掘机的挡风玻璃、潜孔钻的设备、拖拉机前挡风玻璃。2012年7月22日晚,矮亮、林某红、瘦瘦的青年到其办公室要求其拿钱,其没有同意。2012年7月27日11时许30分许,文玉村的四、五十名村民进入石场办公室打砸门、窗、摄像头、洗衣机及空调、小汽车的后窗等设备。其被砸的森林人越野车是海南皇冠实业有限公司修理,仪表台和中控台面板仍可继续使用就没有进行更换。2、被害人刘大艾的陈述,证实车牌号为赣L351**重型卡车自2012年6月上旬在永发镇锐丰石场运石料时,连续三次在东兴墟水泥路拐进锐丰石场土路的路口被铁钉扎破,共四条轮胎,这些铁钉都是由角铁切割下来制成。七、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王某一的供述,供称2012年7月27日9时许,其在锐丰石场看到陈显芬拿石头砸办公室的窗口,陈永强、陈永易持木棍打办公室的玻璃窗,王德江持木棍打坏办公室走廊的摄像头,吴某朋持一根铁棍打坏办公室旁的摄像头并追打前往制止的民警,王某、林某红等人也在现场,但是没注意到他们是否参与打砸东西。2、同案人林某红的供述,供称2012年7月4日,王某电话联系他回村集合,其到集合地点时看到十几名两个村的少年,王某说:“咱们一起到锐丰石场打坏场的机械设备。”15时许,众人抵达锐丰石场,王某、陈显奔(即陈德芬)带着数人打砸打石场一边的机械,其打砸另一边的工地,其用石头打坏一辆钻孔机的设备,有少年用铁棍戳坏一辆钻石机械的油箱。2012年7月22日中午,王某再次电话联系其说要去找锐丰石场老板要点茶水费,其、王某、吴坤鹏、陈显奔等十多人到石场时老板不在,他们就往回走,半路得知老板已返回石场,其、王某、王泽飞就返回石场同老板谈话。2012年7月26日晚,其接到王某电话要求其明早赶回村里。次日11时许,文玉村约50人到锐丰石场,不久民警也到现场,其、吴某朋、陈显奔等与民警一同进入办公室谈话,不久,其就听到外面有人打砸房间门窗,其走出门外就看到村民在打砸办公室,其记得王某用石头砸房屋的门窗,陈显奔、吴坤鹏用钢管、铁铲打办公室门口的摄像头,民警去制止吴坤鹏时,遭到王某、陈显奔、吴某朋等十多人围攻。一会,村民就离开现场。王某曾说其和王某良数次到石场出口外的公路抛撒三角钉,刺破运石料的车辆轮胎。3、同案人吴某朋的供述,供称2012年7月22日晚,其与王某、林某红、陈德芬等人到石场问老板要钱,老板不在石场,他们返回村时,得知老板已回石场,林某红、王某、王泽飞就返回石场同老板谈,其他人回村等候。2012年7月27日前几晚,王某叫林某红通知其和王泽飞回村里向石场老板要钱。27日,吴淑培在村里的广播喊话叫村民去石场拦工,他们在石场办公室和老板、民警理论一阵后,其退出办公室,王某让其把摄像头打掉,其拿着一米长的钢管打坏办公室通道内的摄像头,其还打坏了办公室的窗、洗衣机,王某站在那里指挥他们打砸,之后,他们回村里。4、同案人王某良的供述,供称王某、陈德芬组织村青年去石场索要茶水费,石场老板不同意,他俩就组织村民到锐丰石场打砸机械、办公设备。2012年7月份某天,王某、陈德芬再次组织他们到锐丰石场找了老板要茶水费,王某说要50万,有人说30万就可以。接着王某、林某红、王积飞就进入石场同老板谈判,半小时后他们就一起回村。2012年6月30日晚,其、王某、陈德芬、妚福四人一起从水泥路拐入锐丰石场土路的路口埋设铁钉扎运石料的大卡车轮胎。四人埋好不久就听到扑哧一声响,他们知道是轮胎被扎破的声音。过了三、四天,其和王某再次到埋钉的路口,沿途由王某下车埋钉,其不清楚王某埋了多少钉。又过了几天,其看到村里很多人骑车入石场,其也跟进去,不久,村民冲进石场同石场和派出所的人理论,接着村民退出办公室开始打砸石场办公室,其看到王某让吴某朋打砸摄像头。八、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6月份某天其、陈显奔(陈德芬)、王某良在澄迈县永发镇东兴墟一家修理摩托车的店找“妚强”打造好钢钉后,在拐入锐丰石场的土路上埋置钢钉,第二次,其与王某良、陈德芬、苏运福在通往石场的松涛水渠南侧桥头的土路上埋置钢钉。这次有扎到车轮胎。2012年7月4日,其和陈德芬组织村民一起去锐丰石场阻止施工,并打砸了石场的机械设备。2012年7月底其和陈显奔提议找石场老板要茶水费,其与林某红、王泽飞同老板要求30万的茶水费,但是老板不同意支付这笔钱。2012年7月27日锐丰石场闹事由其、陈德芬、王某良等人策划,村民去石场的目的是阻止石场施工,迫使老板给他们好处,当天其没有参与打砸,只是让吴某朋打坏办公室通道的摄像头,其目的是让锐丰石场老板付好处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并伙同村民一起到锐丰石场毁坏机器设备,组织并参与埋钢钉扎破运输石料的汽车轮胎,破坏石场的生产经营,致财物损失人民币45025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还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财物损失人民币27793元,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农村土地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na6tws9arfybkwzgoy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姜慧娇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审核:姜慧娇撰稿:姜慧娇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