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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韶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陈国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韶磊,陈国廷,陈晓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韶磊。委托代理人:刘放,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绍磊、陈国廷、陈晓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绍磊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陈国廷驾驶鲁Y×××××号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阿强饺子馆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损伤,随即原告被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4893.67元。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晓涛是事故车辆鲁Y×××××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国廷驾驶鲁Y×××××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陈晓涛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陈国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鲁Y×××××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廷、被告陈晓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54.79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原审被告陈国廷辩称,同意承担除保险公司索赔以外的费用。原审被告陈晓涛辩称,同意承担除保险公司索赔以外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43分许,被告陈国廷驾驶被告陈晓涛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阿强饺子馆处与由西向东行步行的原告吕韶磊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5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韶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烟台业达医院(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893.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徐梦梦护理。受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韶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强饺子馆工作,原告护理人员徐梦梦为烟台市芝罘区居民。再查,被告陈晓涛所有的鲁Y×××××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韶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陈晓涛所有的鲁Y×××××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然后对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陈国廷、被告陈晓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韶磊自2011年3月16日起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强饺子馆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56528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计算,为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梦梦护理,出院后仍由徐梦梦护理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17.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治疗确需支付相关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717.1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肇事车辆鲁Y×××××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717.12元、交通费1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余额的医疗费148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7309.67元,由被告陈国廷、被告陈晓涛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345.12元。二、被告陈国廷、被告陈晓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309.67元。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吕韶磊承担143元,被告陈国廷、被告陈晓涛承担2301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吕绍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同时要求对吕绍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吕韶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时被上诉人吕韶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被上诉人吕韶磊原审提供的鑫强饺子馆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吕韶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也不符合程序要求。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吕韶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允许,上诉人二审仍然要求对被上诉人吕韶磊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4、原审未核实被上诉人陈国廷的驾驶资格,陈国廷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吕韶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吕韶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吕韶磊工作并居住在烟台开发区己经三年多,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市。被上诉人吕韶磊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在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作厨师工作,并住在单位的宿舍,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的地址位于烟台开发区华山路。被上诉人吕韶磊是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多的时间,其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为城市,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时被上诉人吕韶磊提交的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事项主要是被上诉人吕韶磊的收入标准,并不是表明被上诉人吕韶磊在交通事故前仅三个月的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吕绍磊原审提交的证明上有单位负责人刘德福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5年2月4日实施的,在这个司法解释中,第一次规定了单位出具证明需要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这个问题。而该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当时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但有负责人刘德福的签字,证明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晓涛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队处理,如果陈国廷没有驾驶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应该载明。被上诉人陈国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原审时被上诉人吕韶磊提供了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吕韶磊是该单位职工,自2011年3月16日起在该单位厨房部门任厨师,至2014年8月26日起停发工资。该证明有单位负责人刘德福签名。提供了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负责人是刘德福,经营场所为烟台开发区华山路4号内5号。提供了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出具的吕韶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加盖了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财务专用章。原审质证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吕韶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吕韶磊又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吕韶磊工作关系及居住证明,证实吕韶磊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在鑫强饺子馆做厨师,并住在单位的宿舍。该证明有负责人及经办人刘德福的签名。二是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个体户信息,证实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的地址位于烟台开发区华山路,负责人是刘德福,该饺子馆自2007年成立至今。三是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吕韶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主张结合原审提交的吕韶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吕韶磊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吕韶磊原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2013年、2014年没有年审,与二审提交的个体户信息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关系和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工作关系证明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单位无权就员工的居住地情况进行证明;被上诉人吕韶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厨师工作且工资在5000元以上,应提交相应的厨师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廷驾驶被上诉人陈晓涛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鑫强饺子馆处与被上诉人吕韶磊相撞,致吕韶磊受伤。被上诉人陈国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吕韶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被上诉人陈国廷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国廷无证驾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韶磊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烟台开发区鑫强饺子馆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吕韶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事发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强饺子馆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吕韶磊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吕韶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韶磊原审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虽系其个人委托作出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