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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芹与被告郭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郭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李淑芹,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郭丰喜,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原告李淑芹与被告郭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诉称,被告为养车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另一笔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日均为2013年5月28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这50000元借款有原告家前两天打的苞米卖了27000元,还有原告丈夫曲海文和原告当天从莲花山信用社贷款23000元,是用曲海文的名贷的款,原告担保。这23000元是贷完款后回到原告家交给郭丰喜的。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在还找不到被告���。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开始按月利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丰喜未答辩。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丰喜为养车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逾期,该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两份借据、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丰喜欠原告李淑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丰喜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前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淑芹与被告郭丰喜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不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淑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被告郭丰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审员孙国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