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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宋某某,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因他人介绍相识后,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从不相信原告,且因被告系二婚,原告的继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而随着四个孩子的成长,经常对原告冷眼相对,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更重的是,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也不信任,多次沟通希望和睦相处,但被告一直不理,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假的,我们双方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仁怀市茅台镇某某村八组,但近期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点争吵,原告便以夫妻不能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在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现原告以双方不能和好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却以双方关系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仅仅发生过一次争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视为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