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章进与陈太伟、高苗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进,陈太伟,高苗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章进,男,汉族,1982年4月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晓,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系陈太伟的父亲。被告高苗苗,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晓,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系高苗苗公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原告章进诉被告陈太伟、高苗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章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陈太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陈太伟及高苗苗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第三人紫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2015.01元,扣除被告支付及保险公司垫付的,还应赔偿673971.5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陈太伟、高苗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太伟、高苗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是闯红灯,有证人笔录,所以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证明书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8043.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27分许,陈太伟驾驶苏E××××ד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虞新线路口,微型普通客车与沿虞新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章进所驾驶的常熟×××(备)“伊科”电动车相撞,致章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太伟具有驾驶微型普通客车行经交叉路口,车速过快,对路口车辆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章进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对于在该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于在该事故中是哪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路口视频未能拍摄到事故过程,本队认为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行),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该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章进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章进的伤情,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又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章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伤后三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ד五菱”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苗苗,驾驶员陈太伟系其丈夫,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陈太伟已经垫付章进10000元,太平洋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8043.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笔录、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对于在该事故中是哪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予以采信,并认为章进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故根据上述规定应适当减轻陈太伟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太伟按7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章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284.7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医疗费票据,其中章进于2013年10月5日在中国药房购药票据2080元无相关药品名称、2014年3月18日华山医院门诊取药副联金额为256元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191948.7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天、50元/天为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750元(按其妻子前12个月工资155元/天计算)。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1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6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李收社(1956年12月10日生)51647.2元(23476元/年×20年×0.33÷3)、其女儿章某1(2006年9月3日生)38735.4元(23476元/年×10年×0.33÷2)、其女儿章某2(2010年9月15日生)54229.56元(23476元/年×14年×0.33÷2),本院认为李收社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收入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主张生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此本院确定为118788.56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45472.16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2615元(155元每天、53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苏省同行业(纺织)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对于误工天数,原告只主张533天,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计算为46531.6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914.5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停车费,原告主张35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章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48.7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72.16元、误工费4653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14.52元、车损900元、停车费355元,合计为635122.01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348.7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9603.76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车损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进1209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14222.01元,应由被告陈太伟按75%的责任赔偿原告为385667元,陈太伟诉前已支付原告章进10000元,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均应予以扣除,紫金保险垫付的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120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陈太伟赔偿原告章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3856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75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原告章进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804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章进负担471元,被告陈太伟负担1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10×××99。审判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