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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林,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黄春林,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林,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旻,总经理。被告林旻,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彩镜,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春林与被告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林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被告林旻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镜、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林诉称,被告瑞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承诺未按期还款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林旻同意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瑞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瑞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旻辩称,被告林旻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林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旻的全部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瑞峰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旻为该笔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指定转入户名为谢淑英的农行账户6228XXXXXXXXXXX3172内。被告瑞峰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林旻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瑞峰公司及林旻的要求,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谢淑英,于2014年9月23日将借款200000元转入上述谢淑英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峰公司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春林提供《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和原告黄春林、被告林旻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瑞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瑞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旻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林旻的保证责任���法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旻对瑞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春林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8元,由原告黄春林负担133元,由被告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