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文纲与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纲,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林文纲。委托代理人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佩荣。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一。原告林文纲诉被告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文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淼、被告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陈凌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纲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百年公司购买了一汽公司生产的浙A×××××大众牌汽车一辆。2014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王江泾收费站处时,在停车等待缴费过程中该机动车起火,造成车辆完全烧毁及路产损坏。消防队灭火后,原告当时并不知道向其要求在第一时间提交事故证明或提供火灾报告。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委托的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一汽公司一起查看该车辆,也曾进行前期协商,但因厂方要求原告出示消防队作出的火灾报告,而当时已经没有第一现场故无法提供,所以三方未正式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1、案涉车辆购买仅一年时间,行驶里程不到2万公里,车辆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定期保养且保养良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人为破坏或操作不当等情形,因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的原因引起自燃,故存在着不合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系重大产品质量缺陷,被告一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定报告作出的机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当然有着相应的证明力。再者,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这个举证责任系倒置,原告并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优势原理支持原告这一事实认定。2、对产品质量责任被告百年公司主要承担替代责任,从原告角度讲双方均无过错且损失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及生产者均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原告方对百年公司没有针对性的过错主张,其承担的就是替代责任这一无过错责任,即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在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销售者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其过错。原告方作为消费者没有能力认定产品质量缺陷到底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造成,这个问题应该是在两被告赔偿损失后再进行内部确定。3、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存在改装大灯的问题,原告在购车后的一年时间里连引擎盖都未私自打开,其未进行相应的改装,被告百年公司出具的常规保养单中注明的“加装氙气大灯”的字体与其余字迹并非同一,而该证据由百年公司保管,不排除百年公司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同时,鉴定报告明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该可能性与被告百年公司主张的“大灯改装引起火灾”不存在关联性,即便大灯改装属实,也不能对抗前述关于起火原因的初步结论。4、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有关部门关于车辆召回的相关规定,如果车辆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发动机、制动系统等出现严重故障,被告方责任为召回产品或退车,且需要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在车辆已毁损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合理合法,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认定相应的折损,请求法庭自由裁量。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800元、车辆购置税损失9128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损失2843元,以上共计118771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汽车自燃所支付的施救费2600元及路产损失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百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案涉车辆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从火灾鉴定报告来看,鉴定委托人为高速交警的嘉兴支队二大队,但本案是车辆自燃引起的火灾事故,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公安消防机关才是处理火灾事故的机构,高速交警嘉兴支队二大队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处理火灾事故的行政职能,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交通事故的火灾鉴定显然超过其职权范围,被告百年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同时,从检测报告的最终结论上“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来看,其并未认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真正的起火原因并不明确,因为起火存在多种原因,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无法看出;此外,首保时百年公司发现车辆曾被“加装氙气大灯”,原告在常规保养单上签名认可,其也并未否定常规保养单的真实性,故可认定原告加装过氙气大灯,既然原告存在私自改装的行为,就不能排除因该原因导致车辆自燃的可能性。2、关于本案销售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有两种,本案中均不存在该两种情形。百年公司交付原告的车辆系一汽公司生产且经检测合格,该车辆售前的各项检查正常,原告在车辆交接时对此均予认可,可见百年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8月3日在百年公司处进行常规保养,车辆检查均为正常,可见百年公司在售后保养中不存在过错。在该情况下,百年公司能够指明该车辆的生产厂家,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问题既可起诉销售者,也可起诉生产者,单独起诉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向生产者追偿,但法律并未规定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的情况下由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同时起诉二者情形下,即使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也应直接由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承担责任,否则会增加诉累,且本案生产者具有支付能力,销售者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按车辆包括保险等的原始购置价进行索赔而未就实际使用期间进行折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扣除折价部分。一般来说要对事故后的损失做价格鉴定,原告的损失应为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后的残值,但本案原告并未做价格鉴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年公司的诉请。被告一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文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百年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欲证明案涉车辆由被告一汽公司生产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的事实。4、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的事实。5、结算单3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均在被告百年公司进行保养的事实。6、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支付购置税9128元的事实。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2份,欲证明案涉车辆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购买案涉车辆保费分别为交强险855元、代收车船税350元以及商业险2543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车辆起火支出施救费损失2600元的事实。9、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1份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因车辆起火赔偿路产损失7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年公司认为,对证据1、2、5、7均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对事故的描述,案涉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等交通事故而是自己起火。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资格有异议,火灾事故的处理部门为消防部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火灾的职权,请法庭核实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火灾鉴定资质;从鉴定结论看,只是说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但并未确定火灾事故就是因为产品缺陷导致,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6,因为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但从常理上讲车辆上牌照肯定要交税。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5、7,因被告百年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百年公司的主张即原告主张的车辆毁损事实,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本案属汽车自燃事故,生产者应当就自燃汽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已提供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起火原因出具的初步证据,而被告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原告方证明对象。对证据6,经本院庭后核对原件一致,被告百年公司也认可“从常理上讲车辆上牌照肯定要交税”,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9,被告百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百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合格证书1份;2、新宝来汽车售前检查卡1份;3、车辆交接书1份,欲共同证明被告百年公司交付原告的车辆系被告一汽公司生产并检测合格,该车辆售前各项检测正常,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百年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4、任务委托书、结算单及接/交车单各1份;5、首保任务委托书、常规保养单、首保结算单及接/交车单各1份,欲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8月3日三次到被告百年公司进行车辆保养,车辆检查均为正常,被告百年公司在售后保养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车辆合格证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般来讲,车辆合格证是车辆销售的必要前提,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百年公司提供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百年公司的逻辑,只要有车辆合格证就不会存在车辆缺陷及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林文纲”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后证据上的签名确实与该证据上的签名笔迹不一样;证据1-3仅为车辆销售、交接时的必要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百年公司所要证明的“其对车辆损毁无过错”的证明目的,车辆交接仅对车辆相关的配件是否齐备、机动车性能是否符合状态的检测、确认,而并不能在交接时就能发现及确认车辆存在缺陷。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对车辆的保养及时,不存在保养不当的问题;对于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百年公司认为常规保养不存在问题就推断出车辆不存在缺陷,这个无法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5,因被告百年公司的证明对象与原告主张事实并不矛盾,庭审中原告也并未主张百年公司具有过错,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一汽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以106800元的价格从被告百年公司购买了由一汽公司生产的大众牌FV7162FAAGG型轿车1辆,并另支付车辆购置税9128元,该车辆车牌号为浙A×××××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售前各项检测正常。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8月3日三次到被告百年公司处进行车辆保养,车辆检查均为正常。之后原告就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时支出保费855元、2543元以及当年车船税300元。2014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王江泾收费站处时,该机动车起火,造成该车烧毁及路产损坏。2015年1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认定“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舱,就发动机舱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发动机舱因润滑油泄漏遇高温起火以及因电气线路绝缘损坏或电器具损坏短(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起火实际支出施救费26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71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整车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6万公里),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限内。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点,首先,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案涉车辆是否构成重大质量缺陷以及各方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1、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限内,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舱起火并损毁,起火原因就发动机舱通常存在的三种可能性,排除因润滑油泄漏遇高温起火以及因电气线路绝缘损坏或电器具损坏短(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因发动机舱燃油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可认定起火系车辆设备故障引起自燃,可排除由外界原因或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同时,被告一汽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对车辆固有缺陷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对于消费者更强的举证能力,而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综上,应认定案涉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车辆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一汽公司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至于被告百年公司主张不排除原告的加装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体现系原告自行加装氙气大灯,即使原告存在该加装行为,结合鉴定结论关于起火部位以及就前述起火原因的排除分析,也无法充分认定该行为与车辆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百年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原告具有该项无法排除原因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3、针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百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双方认可百年公司在车辆销售及保养过程等环节均无过错,原告对其也没有针对性的过错主张,并认为其应承担替代责任这一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者责任系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在对外责任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及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所有责任,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其选择任何一个主体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外部责任上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另结合该条款关于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追偿的表述,可以解释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且并无意思联络,两个法律关系发生竞合且责任内容相同,故该连带责任应区别一般的连带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如此规定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防止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影响对受害人的救济。综上,可认定本案被告百年公司应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前述认定的连带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并依法另行主张。被告百年公司就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实际合理损失的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6800元、车辆购置税9128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2843元、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2600元及路产损失71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对于车价损失应依照车辆市场价值判断,税费并不属于单独赔偿内容,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车辆适用年限及折旧费用由本院酌定,故本院酌情以车辆原价为基数并按十年的正常使用期限扣除已使用期限的折旧费来确定赔偿数额为94340元(106800元÷120×(120-14)];同时,对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应予赔偿。综上,认定赔偿数额为104040元,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一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文纲损失104040元;二、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文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林文纲负担546元,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