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薛某购买毒品电话,约定在平坝区鼓楼办老种子公司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某收取170元毒资,并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裹毒品疑似物零包交给薛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刘某提起诉讼,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薛某购买毒品电话,约定在平坝区鼓楼办老种子公司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某收取薛某170元毒资后,并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裹毒品疑似物零包交给薛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从薛某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2份。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薛老三,民警为贾玉良、代云涛。3、扣押清单2份及照片。证实平坝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从被告人刘某手中扣押毒资人民币170元,扣押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4、收据。证实2015年4月17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毒品海洛因0.4克。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准备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其在给刘某购买170元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准备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准备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薛老三打电话给其想购买17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0、搜查笔录2份。证实2015年4月9日对被告人刘某人身、吸毒人员薛老三人身进行搜查,在刘某身上搜缴毒资170元、在薛老三身上搜缴到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1、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四份。证实2015年4月10日23时52分许,平坝区公安局缴获并扣押的吸毒人员薛老三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颗,经称量净重0.4克。12、检验报告。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贩毒案中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人刘某辨认,辨认出向自己购买毒品的薛老三;经辨认人吴某、薛某、杨某、王某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被告人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17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才祥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