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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丰波与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波,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波。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陈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霞,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生保障中心主任。上诉人刘丰波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丰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签署序号为103-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按《凤凰城街道东尹王村村庄改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即公布的“明白纸”)的规定无偿赠送原告100平方米居住房面积,仅约定了赠送72平方米,其中还包括赠送原告的女儿20平方米,尚差48平方米未赠送。原告一家一户三口人拥有合法独立标准的宅院,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符合被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无偿赠送100平方米居住房面积的条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协议书约定赠送72平方米住房的基础上,再赠送原告48平方米住房;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系根据全县社区规划对辖区内原告所在东尹王村进行村庄改造,该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制定,原告按方案规定享受其应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又因没有享受相应赠送面积为由提起诉讼,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相违背,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内容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发生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赠送72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之外,再向原告赠送48平方米住房,不属于已经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丰波的起诉。上诉人刘丰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深夜叫醒已休息的上诉人,且保证按明白纸的规定在协议基础上再赠送上诉人48平方米住房、赠送上诉人父母52平方米住房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写了书面保证,该保证系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视为补充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赠送48平方米住房属于履行协议内容,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即使上诉人对涉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事后反悔,或双方没有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也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且原审法院也已实际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丰波、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凤凰城街道东尹王村村庄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向村民发放的“凤凰城街道东尹王村村庄改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明白纸”(以下简称“明白纸”)均载明系经东尹王村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同意,《方案》及“明白纸”第二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项“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办法”第1条规定: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拥有独立标准宅院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只认定一处合法独立标准宅院。对认定的合法独立标准宅院,2口人以上的,无偿赠送100平方米居住房面积;三代以上同堂,晚辈年满18周岁的,每户无偿赠送60平方米居住房面积,不满18周岁的,每户无偿赠送20平方米居住房面积。第4条规定:一户多宅的,按一个宅院安置,多出的宅院只给予原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方案》第二部分第(三)项“户的确认办法”规定:1、只有一处宅院的,无论人口多少,确认为一户。2、有两处及以上宅院的:(1)独生子的:独生子家庭及其父母确认为一户。(2)两个男孩及以上的:父母及其中一个男孩的家庭,确认为一户;其余男孩年满18周岁的,可分户,但总户数不能超过拥有的宅院数。(3)多代单传的,为一户。另查明,被上诉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按照《方案》认定上诉人刘丰波与其父刘守礼为一户,并赠送上诉人及其父共计120平方米居住房面积。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家庭成员中,属东尹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3人。按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赠送上诉人住房面积72平方米;当日,上诉人代其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守礼家庭成员中,属东尹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人。按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赠送刘守礼住房面积48平方米。以上赠送居住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赠送其居住房面积达到“明白纸”规定的100平方米,主要涉及上诉人与其父应确认为一户还是两户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方案》中所规定“户的确认办法”应如何理解、适用。鉴于《方案》载明方案系经东尹王村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纠纷作出认定。且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立法依据,旧村改造或者“村改造”是在我国新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至于如何进行安置补偿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产生的相关纠纷,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丰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80元,均退还上诉人刘丰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