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叶方敏、孙笙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叶方敏,孙笙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68号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蒋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项祖奖,该行职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蒋锦强,行长。被执行人:叶方敏。被执行人:孙笙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方敏、孙笙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拟带租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方敏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1号、328-2号、328-3号三套房产,异议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下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叶方敏、孙笙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抵押物(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1号、328-2号、328-3号三套房产)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在拍卖公告中,法院对抵押物带租拍卖,租赁期限到2027年8月,法院基于叶方敏等人与温州新星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保护,异议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叶方敏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是案外人新星学校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均由叶方敏等人掌控,可以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易如反掌,实际上有无出租以及出租的时间,可以随意地通过协议变更。他们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显然不合理。据此,《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另外,《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方式存在问题。退一步说,就算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的,那么该房屋的租金没有实际支付。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房屋租金充抵该房屋建设初期从学校借用建设款和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等个人从学校借用的本金和利息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经结算后,支付给甲方。即没有支付租金的记录,也没有借款发生的凭据,从而可以印证协议各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利益,该《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异议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该租赁关系不予保护,对坐落于灵溪镇学士路328-1、328-2、328-3号的房产不应该带租拍卖。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拍卖须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拟带租拍卖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叶方敏等与案外人新星学校签订的租赁协议情况。被执行人叶方敏辩称: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1.协议又名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合同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缔造的。因此,答辩人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温州新星学校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在合同主体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租赁合同的关键是出租人是否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事实上,自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温州新星学校便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成为温州新星学校办学场所的组成部分。异议申请人没有调查,便主观臆断没有出租,明显不合理。3.法律亦没有规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说租金的支付方式属于合同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围,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有关租金的支付方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前述法律均有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无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如异议申请人那样随意主观臆断其无效。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在合同主体、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孙笙乐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叶方敏、孙笙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或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该房屋租赁协议与房屋现状(涉案房屋确由承租方温州新星学校使用)可以相互印证,且该协议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该组证据同样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328-1号、328-2号、328-3号三间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方敏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方敏、孙笙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决定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叶方敏等与案外人温州新星学校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温州新星学校管理使用。上述协议签订于本案抵押借款之前,且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租赁行为应属有效,故本院拟对上述三间房屋带租拍卖。2015年8月31日,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对上述房屋不带租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方敏等与案外人温州新星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发生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签订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承租人温州新星学校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租拍卖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不应带租拍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