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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金标与王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标,王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胡金标(胡彪),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王春勇,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胡金标(胡彪)与被告王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标(胡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春勇购买原告钢材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68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款条一份和鱼台县王鲁镇大李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彪”与胡金标系同一人及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春勇赊购原告胡金标(胡彪)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陆佰捌拾叁元正(44683.00元),欠款事由为胡彪钢材款,王春勇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该欠条背面有如下内容:“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壹万元整,余款2014年春节前结清,王春勇,2014年11月27日”。原告对此作出如下解释:该内容是还款保证,是原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后向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王春勇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欠条、保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勇向原告胡金标(胡彪)赊购钢材,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钢材后,未支付44683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条后所述内容表达不清晰,对此,被告王春勇有证明责任,现因被告王春勇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胡金标(胡彪)货款446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9元,被告王春勇负担。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张兆河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