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云峰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峰,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白云峰,太原盛佳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琼(曾用名陈晓龙),长城宽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白云峰与被告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峰、被告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峰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夫妇称开饭店资金困难,找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多年深交,就立即答应借给被告11300元,被告写了借据,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无钱偿还,被告妻子称无借款之事也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夫妇严重失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琼辩称,1、我和妻子因开饭店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利息800元,共计11300元;2、我与原告约定每月分期返还借款,一年为限,借据也写明是在2015年7月15日归还3000元,余款分期返还;3、我借款确为经营饭店所用,饭店由我妻子杨春月经营。但饭店从营业开始我妻子拒绝我参与饭店的经营且与我闹离婚。我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我愿意在一年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原告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在朋友的POS机上刷出10500元交付被告,因原告分期偿还信用卡欠款会产生相应手续费,考虑到手续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另行支付800元作为手续费的补偿。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陈晓龙向白云峰借款人民币113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3000元,余款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一次性还清或分月返还(每月1000元)。在2015年7月15日如未归还3000元,本人愿以财产作为抵押。”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1300元,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其次,双方约定的800元可视为是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最后,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知,涉案借款仅部分借款期间届满,考虑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期间已届满的3000元借款,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目前经济困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白云峰借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