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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料泉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料泉,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招宝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7号原告梁料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仕琴���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育文,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招宝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料泉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招宝津与本��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料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吴仕琴,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第三人招宝津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以及原告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分别扣除审限2个月和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访处理卡;4���群众来访登记表;5、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接访登记表;6、1988年地籍调查图;7、2004年、2009年、2014年番村红星村招地北街十一巷9号示意图(各一份);8、现状示意图情况说明;9、禅建信(2014)234号答复;10、关于冯思敏等人反映问题的信访转办单的回复报告;11、禅建信(2015)16号答复;12、EMS快递单。证据3-12,证明:1、被告受理原告信访后,经调查核实,发现由于之前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手工绘制的附图,所以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2、经对比1988年地籍调查图及2004年之后的数字化地形图,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形状前后一致,原告及第三人都不存在改建的情况;3、经被告调查核实后,已经通过答复形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处理意见;4、被告已通知原告持现有房屋的报建资料前往办理相应的土地登记手续。13、梁料泉的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审批表;14、招新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5、宅基地调查表;16、证明;17、梁料泉、招新的身份证;1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9、招宝津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0、宅基地调查表;21、地图;22、招宝津身份证;2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据13-23,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经依法申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第三人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24、澜石镇(居民)村组旧房改建申请表;25、四至地型示意图;26、佛山市禅城区镇村房地产权申请表;27、证明;28、房屋平面图;29、私人住宅建筑红线注意事项及设计要求。证据24-29,证明:1、在1991年8月20日第三人申请旧房改建的时候,申请的涉案土地原来距离招新是0.6米,并且得到了招新的签名确认。2、第三人与原告房屋之间并不是巷道,设计要求规定最宽处不得超过0.6米,所以改建后土地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或者巷道。该组证据依原告申请提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2、《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第五十八条。原告诉称,1990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佛府集建字[90]0600080500464号,土地证原记载地址:石湾区澜石镇潘村招地,行政变更后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红星村招地北街十一巷9号),土地自有使用权面积305.69㎡,边界四至等情况,其中,北至第三人招宝津房屋,两屋相距原为1.5m。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查询得知,被告就招宝津原址位于佛山市澜石镇潘村管理区红星村(行政变更后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红星村招地北街十一巷6号)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证号:0600080501098)存在行政侵权行为,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0.8㎡面积(简称地块1,详见土地使用证0600080500464号附图)违法登记至第三人招宝津名下。原告就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冯思敏等2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禅建信(2015)16号),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权属面积违法认定为264.64平方米。根据并结合2014年1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对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招地北街十��巷9号现状测绘结果、2014年5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出具的招宝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0080501098)附图及宗地图、梁料泉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2014年3月11日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出具的梁料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0080500464)的宅基地调查表及证明,均能清晰证实涉讼地块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对招宝津土地使用面积的错误登记和确权,是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被告上述错误的行政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权益的非法侵害,依法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综上,为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佛府集建字[90]0600080500464号)项下土地登记面积305.69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二、请求确认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佛府集[90]0600080500464号)项下10.8平方米面积(涉讼地块1)划入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0080501098号)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三、请求撤销被告对上述涉讼地块1违法确权的行政行为;四、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正确办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登记和确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据1-3���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原告依法取得原地址位于石湾区澜石镇潘村招地自有使用权面积为305.69平方米的土地,地块四至明清,北至第三人房屋1.5米。2、附图明确划定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益的范围,并标注了客观明清的长宽数据,其中地块1的面积为10.8平方米。5、番村红星村招地北街十一巷9号现状示意图。证明2014年1月26日的测量结果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05.69平方米的土地存在被他人非法侵害的情况。番村红星村招地北街十一巷9号现状示意图。6、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出具的招宝津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及宗地图。证明被告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地块1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对第三人错误的土地面积确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构成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7、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出具的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调查表及证明、答复。证明: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5.69平方米。2、1989年4月的宅基地调查表清晰显示了原告享有权属的土地范围,其中包含了约10.8平方米的地块1。8、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冯思敏等2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禅建信(2014)234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冯思敏等2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禅建信(2015)16号)。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行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违法行政行为一直未得以纠正。9、澜石镇(居民)村组旧房改建申请表。证明:1、第三人房屋在1991年前旧房占地面积为78.2平方米,1991年修建的新房是三层半的混凝土结构,占地面积为112.4平方米。2、1996年被告对第三人133.25平��米土地登记申请,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提供20.9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及其存在非法多占20.9平方米的事实未予核查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权属的10.8平方米及1.5米巷道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0、私人住宅建筑红线注意事项及设计要求、证明。证明第三人的现状房屋在1991年才开始修建,是三层混凝土结构,印证了被告举证的1988年地籍调查图是在第三人侵害原告10.8平方米及1.5米巷道后形成的,1988年地籍调查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一、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264.64㎡,而不是305.69㎡。1990年3月23日,招新作为申请人,申请在原有房屋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佛府集建字[90]0600080500464号),后使用人变更为原告,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制,在制作土地使用证的附图时,是采用手工画图的方式进行绘制,因而导致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现经核实为264.64㎡。(一)原告房屋未发生改变,其占用的土地面积就不会变化。经原告反映后,被告调取了1988年的地籍调查图、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于2004年、2009年制作的数字化地形图及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番村红星村招地北街十一巷9号现状示意图》,上述地图资料均能清晰显示原告及第三人两相邻房屋的形状及占地的情况,原告房屋在1988年与2014年实地测量的形状一致,期间不存在改建的情况,经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测量后,采用数字化的计算,得出原告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64.64㎡,而不是登记显示的305.69㎡。(二)原告房屋登记在前,其他人无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自1990年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时就存在,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从未进行过改建,与四周的界至一直保持不变,根据宅基地登记的原则,只能对建筑物及封闭围墙内占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发证,所以,原告房屋占用的集体用地面积在房屋建成后就已确定,其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固定不变的,只要原告房屋形状保持不变,就不会存在被他人侵占的情况,现经数字化测量后是264.64㎡,仅说明了之前根据手工绘制图纸计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偏差,从而导致了登记面积的错误,并不是被其他人侵占。为此,原告现主张确认其为《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面积305.69㎡的使用权人,与事实不符,应按照更正后的实际面积进行确认。二、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所称的10.8㎡面积划入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1996年8月20日,经第三人申请,国土管理部门在四至界线无争议的情况下,公布三榜无异议后,经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向第三人��准颁发了133.25㎡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佛府集建[96])字第0600080501098号),程序合法,不存在将原告集体土地面积划入第三人的情况。同时,第三人申请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亦是根据已存在房屋进行的初始登记,第三人房屋与原告房屋都是固定的实体,在原告房屋早已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第三人房屋侵占原告土地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行政违法及行政侵权并要求撤销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已自行拆除房屋导致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手续。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误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调查后发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佛府集建字[90]0600080500464号)存在登记面积不实的情况,应进行更正处理,但原告却在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实地测绘之后,自行将房屋拆除,并新建了房屋,原房屋的物权已灭失,导致无法启动更正程序。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原告应办理原土地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之后再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被告已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通知了原告持现有房屋的报建资料前往办理相应的土地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尽快办理。综上所述,经发现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应进行更正登记处理,而不是将登记错误的面积确认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已自行将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房屋,导致无法启动更正程序,原告应尽快申请原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并办理新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先于第三人招宝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不可能侵占,也不存在过错。第三人的房屋自建造并于1996年进行不动产登记后,一直没有改变过形状和占地;正如被告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原告涉诉房屋自1990年进行不动产登记至2014年期间,也没有改变过形状和占地,如果原告所指的10.8平方米的土地被侵占,只可能是“原告先占用并进行了正确不动产登记,原告拆除或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占用”,但该情况与现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原告占用后拆除的情况。因此,第三人事实上不可能侵占“原告的土地”,第三人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过错仅存在于国土管理部门登记时的错误绘图行为。2、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物权面积应以合法、正确登记为准。第三人房屋登记时间在原告房屋之后,第三人房屋在登记前,其所在集体土地用地面积四边界线需要经过合法公示,既然原告登记在先,在第三人登记之时,如果原告申请所有权的用地面积侵占了原告实际上占用着的土地,原告理应在当时即提出异议,第三人不可能无争议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反之,第三人顺利和合法对其房屋及集体土地进行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就意味着第三人享有的土地面积是真真确确的133.25平方米,而非原告所指的,有10.8平方米属于原告。2、涉讼的10.8平方米集体土地自始至终属于第三人所有。因原告房屋已于2014年1月自行拆除,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曾拥有过该10.8平方米,而且发证机关也承认了该10.8平方米是错误登记给原告,应予以更正。换句话说,涉讼的10.8平方米集体土地自始至终不属于原告,而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招宝津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构)筑物工程许可审批表。证明原告在没有合法批准的情况下,对房屋推倒重建,导致有关部门无法进行实际测绘。2、2013年房屋现状照片三张图片。证明原告没有推倒房屋之前的情况,招新和第三人的房屋现状,距离是存在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5、7-8、13-18、22,原告、��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由于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9-10形成呼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来源,且从内容上也无法确定该图是1988年绘制,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地籍图系1988年制作,本院采纳原告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由于该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制作,且盖有被告等行政机关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证据24-29,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显示的0.6米的设置是1991年8月填写的,但根据原告方调查是1.5米,形成时间早于该申请表,而且招新不认识字,签名都是盖章的。该表只能证明第三人房屋在1991年前旧房占地面积为78.2平方米,修建的新房是三层半的混凝土结构,占地面积为112.4平方米。被告1996年对第三人133.25平方米土地登记申请,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提供20.9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及其存在非法多占20.9平方米的事实未予核查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权属的10.8平方米及1.5米巷道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内容均是围绕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的面积是否准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由于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4、27、29相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再赘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审理范围为土地登记行为,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房屋建设的审批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2013年9月形成,是第三人侵占原告土地后形成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招柔是案外人招新的同胞姐妹,招新于1990年取得审批表编号为060008050046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证注明的用地面积为305.6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4.9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巷道,南至招妹屋0.5米,西至巷道2.20米,北至招宝津屋1.5米。原告于1995年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由招新更名为原告。第三人招宝津于1996年8月20日取得佛府集建(96)字第0600080501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证注明的用地面积为133.2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9.16平方米,但在该证上并未详细注明四至情况。2015年1月30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的儿媳冯思敏等人作出禅建信(2015)16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冯思敏等2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称“……二、我局经查招宝津地籍档案资料,并根据2004年、2009年地形图及2014年实地测量成果,梁料泉的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264.64平方米,对照1988年‘地籍调查图’判断,1988年的房屋形状与2014年实地测量形状一致,可判断至2014年没发生改建,梁料泉与招宝津的宅基地并无重叠。三、梁料泉的‘宅基地调查附图’、原土地证附图均为1990年之前手工绘制,与实测地形图形状不一致,由此可判断为因土地证附图绘制错误,而导致面积计算错误。……”。原告认��被告向第三人招宝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证号:0600080501098)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0.8平方米地块违法登记在第三人招宝津名下,是错误登记和确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被告作为涉案地块的辖区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对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进行确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土地使用证有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对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进行确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的设立目的及诉讼审查范围看,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只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却无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确权,在一般情况下,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而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答复形式告知原告亲属冯思敏等人其持有的土地面积经实地测量应为264.64平方米,并告知原告亲属可持现有房屋的报建资料办理相应土地登记手续,被告该行为虽非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否定,但被告作为涉案地块的辖区土地主管部门,被告该行为已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确定力造成了减弱或否定效力,如果原告对被告以答复形式否定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有异议,应当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再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而非要求法院直接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权,故确认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面积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本院无权直接作出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以及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是否占用了原告名下的10.8平方米土地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源证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提供了第三人招宝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旧房改建申请表、宅基地调查表、澜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0.8平方米面积的土地违法登记至了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附图所表明的面积。首先,被告已就向第三人发证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进行举证,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行为侵害其权益的观点,应当提供第三人登记过程中多申报或被告多批准了10.8平方米土地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登记行为有违法侵占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其新建房屋占地面积相比旧屋存在扩张的情形,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在旧房改建过程中其土地面积已经过当地生产组及村委审查通过,对房屋产权也已在番村居委会公告,故原告不应当仅依原告土地形状推定第三人登记存在违法情形的观点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前段论述,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土地权利凭证,其证明效力已为被告通过实地测量的形式有所减弱,故原告若要证明第三人侵占其10.8平方米的土地,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其证明效力,虽然原告认为证据“四至地型示意图”上招新的地块形状与其持有的土地证上的附图形状上存在一致性,但该图并作为手工绘制图,并未详细标出地型图中各边线的明确长度,无法得知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第三人是否存在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违法及占用原告持有的土地的情形,相应地,原告诉请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料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应东审判员  孔庆强人民陪���员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健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