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艳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梅,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原告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比较懒惰,大手大脚,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多次商量离婚的事,但未达成协议,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敬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后情况不属实,婚后被告勤俭持家,照顾家庭及孩子,被告生完孩子发现身体有病,原告以给被告治病为名把被告的婚前彩礼6.6万元全部拿走,原告拿走钱后不给被告治病,应属违法。原告现提出离婚,原告所述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及已分居不是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多后,建立恋爱关系,充分考虑后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错,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为了孩子忍让原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原告应返还从被告处拿走的现金6.6万元婚前彩礼及1万元的结婚陪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被告朱某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朱某产后被发现患有××;庭审中,被告朱某要求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的婚前彩礼6.6万元及结婚陪嫁1万元,原告仅对其从被告方要回6.1万元无异议且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化验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